(2014)梁法民初字第0365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27
案件名称
秦官珍与刘昌禄,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梁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梁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官珍,刘昌禄,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梁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梁法民初字第03651号原告秦官珍,女,生于1971年9月10日,汉族,重庆市梁平县人,住重庆市梁平县。委托代理人陈帅,重庆正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肖红艳,重庆正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昌禄,男,生于1973年5月18日,汉族,重庆市梁平县人,住重庆市梁平县。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住所重庆市渝中区星光五路*号*幢4-1。组织机构代码59226716-2。负责人李斌,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韩小红,女,生于1971年1月26日,汉族,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职工,住重庆市渝中区。原告秦官珍诉被告刘昌禄、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XX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官珍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刘昌禄、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官珍诉称,2014年6月1日,被告刘昌禄驾驶渝FY79**号货车沿梁平县青龙村往聚奎镇街道方向行驶,当行驶至青龙村乡村公路一弯道时,与徐秦富驾驶的电动三轮摩托车发生擦挂,造成摩托车乘坐人的原告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当即被送往梁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梁平县公安局认定被告刘昌禄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徐秦富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秦官珍不承担责任。渝FY79**号货车在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刘昌禄赔偿原告医疗费16530.50元、误工费134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40元、营养费2340元、护理费13440元、残疾赔偿金100864元、被扶(抚)养人生活费16516.20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鉴定费2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10元、交通费750元、电动摩托车修理费1700元。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在保险责任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刘昌禄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有异议,有证据证明被告刘昌禄在本次事故中不应承担主要责任,而是交警部门在划分责任时强行让刘昌禄承担主要责任,请求法院重新划分责任。刘昌禄驾驶的渝FY79**号货车在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未购买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进行赔付。被告刘昌禄辩称,对本次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书是刘昌禄本人签的字,予以认可。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日,被告刘昌禄驾驶渝FY79**号货车沿梁平县青龙村往聚奎镇街道方向行驶,当行驶至青龙村乡村公路一弯道时,与徐秦富驾驶的电动三轮摩托车发生擦挂,造成摩托车乘坐人的原告秦官珍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梁平县公安局聚奎派出所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昌禄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徐秦富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刘昌禄及徐秦富均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上予以了签字。原告受伤后在梁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7天,原告支出医疗费16437.31元,被告刘昌禄垫付医疗费35752.46元,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2014年11月19日,原告经重庆市渝东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秦官珍左下肢的伤残程度系九级伤残、后期手术取出左股骨骨折外固定支架的住院手术医疗费用预估人民币7000元,住院时间约三周。秦官珍本次交通事故外伤出院后的护理时限综合评定为三个月为宜。被告刘昌禄驾驶渝FY79**号货车在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未投不计免赔,免赔率15%)。二被告庭审中协商非医保费用为医疗费的15%。现原告诉讼来院,请求法院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原告提供了修理费发票、收款收据、医疗费收据、常住人口登记卡、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资料、司法鉴定意见书、住院病员帐页、交通费发票、鉴定费发票、礼让镇河川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收据,被告刘昌禄提供了医疗费发票,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提供了保单抄件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梁平县公安局聚奎派出所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昌禄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徐秦富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刘昌禄及徐秦富均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上予以了签字认可,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称刘昌禄不应负主要责任的理由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故对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这一答辩意见不予以采纳。本案被告刘昌禄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七成),徐秦富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三成),由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刘昌禄赔偿。原告称其电动三轮摩托车为非机动车,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出院后的护理时限为90天,被告称的护理依赖程度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原告出院后的护理费为6300元(70元/天×90天)。被告认可原告的伙食补助费按30元/天计算,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请求的医疗费16437.31元、住院期间的误工费11319元(77元/天×147天)(天数算至定残前一日)、后续治疗期间的误工费1617元(77元/天×2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及后续治疗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340元(30元/天×78天)、营养费855元(15元/天×57天)、住院期间及后续治疗期间的护理费5460元(70元/天×78天)、出院后的护理费6300元(70元/天×90天)、残疾赔偿金3332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6516.20元、续医费7000元、鉴定费2100元、鉴定产生的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辅助器具费110元、交通费100元、摩托车修理费1700元,列入本案的赔偿范围。被告刘昌禄垫付的医疗费35752.46元、交通费240元,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纳入本案一并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赔偿原告秦官珍各项损失共计89977.08元。二、由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给付被告刘昌禄19902.86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24.00元,减半收取662元,由原告负担437元、被告刘昌禄负担2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XX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郭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