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珠中法刑一终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许国华f贩卖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珠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许国华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珠中法刑一终字第16号原公诉机关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许国华,男,1991年7月28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户籍地广东省台山市。因本案于2014年8月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珠海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黄文丰,广东运胜律师事务所律师。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审理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许国华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4年11月3日作出(2014)珠斗法刑初字第84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许国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上诉材料、讯问上诉人许国华并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决认定,2014年8月4日20时许,谢某伟(另案处理)打电话给原审被告人许国华称需要购买“冰毒”20克,两人约定在珠海市斗门区井岸镇西埔村水果街富佳百货门口附近交易。当晚22时许,许国华来到约定地点,以每克人民币105元的价格将毒品贩卖给谢某伟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民警当场在许国华身上搜获三小包甲基苯丙胺,净重共19.15克。���国华归案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提供线索,并于2014年8月5日1时许协助公安机关抓获涉嫌贩卖毒品的吴某某,查获甲基苯丙胺14.48克及含咖啡因成份的红色药片0.19克。上述事实,原审被告人许国华在原审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等程序查证属实的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和毒品、毒资、作案工具照片,通话记录清单,证人谢某伟、梁超贤的证言和辨认笔录,原审被告人许国华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现场照片,抓获经过,理化检验报告书,立功材料,身份信息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原审法院认为原审被告人许国华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原审被告人许国华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许国华提供线索,协助公安机关破获其他贩毒案件,有立功表现,可以减轻处罚。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原审被告人许国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二、扣押在案的犯罪用工具iphone5s手机一台及缴获的毒品,予以没收。针对以上判决,上诉人许国华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称:1.本案有特情介入,而且存在明显的数量引诱情形;2.上诉人许国华携带毒品来到约定地点,尚未见到谢某伟即被抓获,属贩卖毒品未遂;3.本案毒品交易在公安机关控制之下,毒品没有流入社会,社会危害性较小。上诉人许国华还提出,其在协助公安机关抓获毒贩吴某某的途中还抓获了一名吸毒人员。综上,请求本院依法改判,对其从轻处罚。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决一致,对���判决认定的事实、采信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许国华所提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经查,1.根据上诉人许国华的供述和购毒人员谢某伟的证言,谢某伟打电话问许国华有无毒品时,许国华称要问一下,之后许国华回复称有,并告知如果多拿一些可以便宜点,谢某伟遂提出购买20克,许国华同意并携带毒品来到约定地点进行交易,从上述经过可见,谢某伟提出购买20克冰毒并未超出许国华的预期,许国华亦不费吹灰之力即拿到约定数量毒品与之交易,故不存在数量引诱的情形;2.上诉人许国华携带毒品来到约定地点等待与谢某伟交易时被公安机关抓获,虽然毒品交易没有成功,但已进入到实质交易环节,根据毒品犯罪相关理论,应认定为犯罪既遂;3.本案毒品交易确在公安机关控制之下,毒品没有流入社会,所造成的实际危害较小,可以对上��人许国华酌情从轻处罚,但原判决在量刑时已综合考虑该情节;4.根据公安机关出具的立功材料,上诉人许国华仅协助抓获贩毒人员吴某某,未抓获其他吸毒人员,况且由于吸毒本身并不属于犯罪行为,即便协助抓获吸毒人员,亦不构成立功;5.上诉人许国华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近20克,依法应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原判决考虑其有立功、认罪等情节,综合案情对其减轻处罚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十个月,已充分体现从轻处理,量刑适当。综上,上诉人许国华及其辩护人所提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曾 若 凡代理审判员 侯��晶代理审判员 邹 勇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蔡 卿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