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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塔民二终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15

案件名称

山东宏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吕兰军租赁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山东宏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吕兰军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C}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塔民二终字第3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宏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长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吕兰军。上诉人山东宏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服乌苏市人民法院(2014)乌民二初字第340-0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山东宏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山东滕州市人民法院是本案唯一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本案应当移送至有管辖权的山东滕州市人民法院进行审理,请求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吕兰军答辩称:双方在租赁合同十一条中约定了争议的解决方式,协商不成由出租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出租人所在地法院即乌苏市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乌苏市人民法院对此案具有管辖权,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因租赁合同引发的纠纷。本案双方在签订建筑设备租赁合同时,已在该合同第十一条关于争议的解决方式中明确约定了“双方发生争议,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交由出租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解决”,该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的被上诉人即出租方吕兰军及其所经营的乌苏市兰钢建筑设备租赁部所在地均在乌苏市辖区范围内,故乌苏市人民法院对该案享有管辖权。上诉人山东宏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陈 建 南审判员 卜 咏 梅审判员 古丽格娜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鞠 珊 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