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韶浈法刑初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27
案件名称
潘某军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韶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军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韶浈法刑初字第33号公诉机关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某军,男,汉族,户籍所在地及住所:韶关市浈江区。2014年6月8日因故意伤害他人被韶关市公安局浈江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佰元,因吸食毒品被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合并执行二十日;2014年6月12日被处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从2014年6月28日至2016年6月27日止);2014年11月19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韶关市看守所。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浈检诉刑诉(2015)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军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曹恒、杨小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6月7日22时许,被告人潘某军在韶关市浈江区黄岗村菜地吸食完冰毒后,于6月8日凌晨4时左右回到自己家中。潘某军因吸食冰毒后精神亢奋产生幻觉,觉得邻居赵某在监视自己,于是从自家厨房拿了一把菜刀出去,连续敲开邻居潘佐宗、潘陆宗和赵某三家人的门,然后在赵某家门口与其发生争吵,后赵某因惧怕潘某军持刀伤人而向外跑去,潘某军追至韶关市浈江区十里亭镇武警支队旁一自建房门口时,用菜刀将赵某砍伤,致使赵某的左耳和左颈部受伤。经韶关市浈江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赵某的左耳损伤属轻伤二级,其左颈部损伤属轻微伤。经本院审理另查明:被告人潘某军因故意伤害他人身体于2014年6月8日被韶关市公安局浈江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吸食冰毒被政拘留十五日,合并执行二十日。事后被告人潘某军一次性支付赔偿款6000元给被害人赵某。上述指控及查明的犯罪事实,被告人潘某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提出异议,并自愿认罪,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材料、户籍证明、情况说明(二份)、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被害人赵某陈述、证人潘佐宗、潘陆宗、陈双娣证言、被告人供述、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军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人持械伤害他人,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且对被害人作出赔偿,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潘某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二O一四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二O一五年十一月八日止(已扣除行政拘留时间十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甘广建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谢 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