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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船山民初字第30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25

案件名称

吴某诉何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甲,何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船山民初字第303号原告吴某甲,男,汉族,32岁。委托代理人赵某,船山区高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何某,女,汉族,28岁。委托代理人张某,女,汉族,57岁,系被告母亲。委托代理人陈某,重庆市潼南县梓潼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本院于2015年1月4日立案受理原告吴某甲诉被告何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9日开庭审理。原告吴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某,被告何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甲诉称,2010年5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建立恋爱关系。后原、被告共同在昆山生活了大约半个月,就在昆山举行了结婚酒席。于2010年11月24日,在遂宁补办结婚登记。2011年3月2日,生育长女吴某乙。因原、被告了解不够,被告脾气暴躁,经常怀疑原告,长期吵闹。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特诉至本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吴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何某辩称不愿意离婚,双方夫妻感情很好。因被告婚后生育一女致原告不满,给被告造成极大的精神压力,但并不影响夫妻感情,故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当庭出示以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婚生女户口簿,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基本信息以及生育子女情况;二、证人证言四份(吴红、邓元金、陈素清、杜秀华),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好,被告脾气坏;三、船山区龙凤镇小学证明一份,证明婚生女吴某乙有一段时间在被告娘家,没有上学。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三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有异议,不能达到原告的待证事实。被告为支持自己的答辩意见,当庭出示以下证据:一、遂宁市明康医院病历、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病历及费用统计、重庆市通用门诊病历,证明被告何某患有精神疾病,需要长期服药治疗。以往治病的医疗费用都是被告娘家借钱支付的;二、证人何春林书面证明书一份,证明被告何某在其处借款25000元用于治病;三、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婚后感情较好,2011年被告被确诊为精神病;四、证人何柏林(系被告姐姐)出庭作证,证明被告在住院期间向其娘家借钱治病的事实;五、证人杨研(系被告表姐)出庭作证,证明被告疾病发作之后在重庆住院治疗的事实。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待证事实有异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有异议,对于借款的事实原告不清楚;对证据三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四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无异议。根据原告诉称、被告辩称及原、被告当庭举证、质证,可以查明和认定以下基本事实:2010年5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次月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10年11月24日,原、被告双方自愿到遂宁市船山区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2011年3月2日,生育一女吴某乙。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致夫妻感情产生裂痕。2011年7月29日,被告何某被遂宁市民康医院确诊为急性短暂性精神障碍。2013年7月8日,被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诊断为精神分裂症。之后,被告长期进行药物治疗。本案在审理中原、被告分歧较大致本院无法组织调解达成一致意见。本院认为,原、被告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后自愿补办结婚登记,婚后生育了一女,已建立起较好的夫妻感情。原、被告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致使夫妻关系产生裂痕。只要原、被告互敬互爱,各自克服不足,是可以和好夫妻关系的。同时,被告目前因患病正处于治疗阶断,为有利于康复,更需要原告的关心和照顾。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亦未向法庭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充分证据,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吴某甲与被告何某离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原告吴某甲与被告何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倩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樊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