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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民一初字第14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郭某与刘晓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新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刘晓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新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民一初字第144号原告:郭某。法定代理人:程月彤。委托代理人:樊瑞超,河北冀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晓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新华支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新华路***号。负责人:杜秋成,经理。委托代理人:杜跃存,河北浩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郭某与被告刘晓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新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新华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艳雪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郭某法定代理人程某及委托代理人樊瑞超,被告刘晓东,被告人保新华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杜跃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某诉称:2014年10月4日15时30分,被告刘晓东驾驶冀A×××××车沿深州市长江路由东向西行驶,驶至罗萨服装店门前时,与由南向北步行横过长江路的原告郭某相撞,造成原告郭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深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1530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原告住院13天,每天按照100元计算)、营养费6000元(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多处骨折及其他伤害,住院期间及出院后医生建议加强营养,参照上海市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准则第9.2.1之规定,营养期为60天,主张营养费标准按照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计算)、护理费5340元(原告多处骨折,住院期间及出院后由其母亲护理,出院时医生建议加强护理,参照上海市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准则第9.2.1之规定原告护理期为60天,程某从事服装零售工作,护理费按照河北省2013年度批发零售业人均收入计算折合每天89元)、交通费2000元(原告因住院、转院及出院支出交通费2000元),共计29943.9元。被告刘晓东是冀A×××××车的车主,由于被告刘晓东未尽到安全驾驶,导致其驾驶的车辆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刘晓东亦未保护事故现场和立即报警,因此,被告刘晓东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冀A×××××车在被告人保新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人保新华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免赔部分由被告刘晓东赔偿。被告刘晓东辩称:对事故发生无异议,我是冀A×××××的车主,该车在被告人保新华支公司投保了1份交强险和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我为原告垫付了住院费5680元(其中包括中医院门诊费180元)、交通费1100元。被告人保新华支公司辩称:本事故的过程及责任划分请法院依法认定;冀A×××××车在被告人保新华支公司投保了1份交强险和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对原告所诉求金额,被告人保新华支公司依据保险合同约定承担合理损失。被告人保新华支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原告要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被告人保新华支公司同意按每天50元计算;原告未提供所支出营养费的票据,且主张营养费天数及标准过高,依据上海市鉴定标准不适合,被告人保新华支公司认可住院期间13天按每天15元计算;原告主张的护理期限有异议,上海市护理期准则不适用河北省,基于实际情况,被告人保新华支公司同意给付原告出院后15天的护理期限,连住院共28天。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征得各方当事人的同意,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要求赔偿的数额及依据;2、民事责任如何承担。原告郭某围绕争议焦点提供证据如下:1、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2、户口本,证明原告郭某及其母亲程某的身份;3、深州市医院和河北医科大学第二医院的诊断证明书、病历、费用明细、费用清单,证明原告郭某被诊断为右额硬膜外血肿、左额骨骨折、左额头皮血肿等症,住院13天,支出医疗费15123.9元;4、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证明程某经营服装店;5、汽车票,证明支出交通费407.6元。被告刘晓东围绕争议焦点提供证据如下:1、门诊票据2张、收条1张,证明为原告支出交通费1100元(转院)、垫付医疗费5680元。被告人保新华支公司未提交证据。对于上述证据,各方的质证意见是:原告对被告刘晓东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人保新华支公司、刘晓东对原告的证据1、2无异议,但请法院依法核实其真实性;对证据3无异议,但票据中包括9元的病历取证费,该费用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不承担;对证据4无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意见是: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至4,被告无异议,应予确认;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5,因无消费者姓名,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故不予采信。对于被告刘晓东提交的证据,原告无异议,故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4日15时30分,被告刘晓东驾驶冀A×××××车沿深州市长江路由东向西行驶,驶至罗萨服装店门前时,与由南向北步行横过长江路的原告郭某相撞,造成原告郭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因原始现场不存在,交警队未确定事故责任。原告郭某受伤后,在深州市医院和河北医科大学第二医院住院13天,被诊断为右额硬膜外血肿、左额骨骨折、左额头皮血肿等症,支出医疗费15303.9元(其中包括9元的病历取证费)。原告郭某母亲程某经营服装店。被告刘晓东是冀A×××××的车主,该车在被告人保新华支公司投保了1份交强险和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被告刘晓东为原告郭某垫付住院费及交通费6780元。另查明,《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年平均工资28409元、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为13664元;《河北省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伙食补助标准为每人每100元。本院认为:原告郭某系未成年人,其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职责,让其独自步行横过公路,是发生事故的原因之一,其监护人应承担部分责任;被告刘晓东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是发生交通事故的原因之一,且在发生交通事故后,未按规定报警和保护现场,致使交警无法确定事故责任,因本事故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碰撞,故依法应适当加重机动车一方的民事责任,故被告刘晓东应承担60%的民事责任。鉴于肇事车辆冀T×××××车在被告人保新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人保新华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人保新华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60%赔偿,不足或免赔部分由被告刘晓东承担。原告要求的病历取证费,因不属医疗费范畴,故不予支持;原告出院时医生医嘱需增加营养,现请求营养费合情合理,但应以计算住院期间13天,每天按30元计算为宜;根据原告所提交通费,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所提护理费按上海市标准计算不妥,其应按我省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住院期间的。原告所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转院交通费,均系事故所致损失,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刘晓东为原告郭某垫付的医疗费、交通费,被告人保新华支公司赔偿原告郭某后,原告郭某应返还给被告刘晓东。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新华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郭某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011元、交通费11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31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营养费234元,合计16301元;二、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原告郭某返还被告刘晓东67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元,由被告刘晓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崔艳雪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齐 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