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吴江盛商初字第004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建湖县海胜服饰有限公司与吴江龙创纺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建湖县海胜服饰有限公司,吴江龙创纺织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江盛商初字第0048号原告建湖县海胜服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海蓉,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丁亚军。被告吴江龙创纺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定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利,江苏恒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建湖县海胜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胜公司)与被告吴江龙创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亚军、被告龙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定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海胜公司诉称:2011年4月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按实际供货数量结算的仿记忆布、涤塔夫、威尼斯等羽绒服供货合同。截止2012年5月14日,原告结欠被告羽绒服面料货款120万元。因被告面料存在质量问题,原告迟迟没有支付货款。被告于2013年1月21日向吴江区人民法院提起所要货款的诉讼。春节期间由于原告忙,没有在法定期间内提起反诉。现原告另案对被告的面料质量问题提起诉讼。2013年5月29日,原告对被告所售的面料申请盐城市纤维检验所检验,经检验款号1112金粉脱落、撕破强力均不合格,款号1152咖啡色羽绒服面料色牢度不符合3-4,为不合格。被告所售的不合格面料造成原告加工成品服装1112款2477件无法销售,1152款8681件无法销售,合计11158件,至今库存在仓库内,标定销售价150元/件,后来按处理价30元/件,两者的差价为120元,因被告面料不合格直接造成原告的损失为1338960元。原告认为,被告所销售的面料不合格,造成原告的成品服装无法销售,直接造成原告的巨大损失。原告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338960元;2、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龙创公司辩称:1、原、被告于2011年4月6日签订了购销合同,约定验收期限,然而原告在收到被告的货物后,一直到原告起诉前,都未向被告提出质量问题,由此可以看出,被告的货物不存在质量问题。2、原告自称春节期间忙,没有在法定期间内提起反诉与事实不符。事实上,在被告起诉原告要求支付货款时,原告的法定代表人陈海蓉到庭参加诉讼,并未提出质量问题,经法院调解,双方达成了调解协议。如果面料存在质量问题,原告就不可能与被告达成调解协议。3、原告出具的检验报告所涉的检验布料,并非被告提供的布料。原被告双方在2011年发生布料买卖往来,按常理来说,若发现质量问题,早就进行检验。没有证据显示原告所检验的布料是被告提供的,原告检验的时间距离买卖布料已经超过了两年,当初的布料也早由原告投入生产消耗完毕。退一步讲,即使检验的布料是被告销售的布料,保存不当也会导致原样变色等结果的出现,但这不能否认被告送货时布料的合格情况。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6日,供方龙创公司与需方海胜公司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双方长期供货,以每次的要货单为准,按需方确认的品质样和颜色生产大货,环保染色,国标一等品质。需方收到大货后,按本合同的质量要求立即检验。如有异议,于七日内书面通知供方,一经开剪或深加工,供方不负责任。预付30%定金,货到工厂以后付款30%,余款在2012年3月底前付清。合同签订后,龙创公司向海胜公司供应了布料。后海胜公司于2012年5月确认结欠原告货款120万元。2013年1月,龙创公司起诉海胜公司、陈海蓉要求支付货款120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在本院主持下,双方达成了如下调解协议:一、被告建湖县海胜服饰有限公司确认结欠原告吴江龙创纺织有限公司货款120万元,被告建湖县海胜服饰有限公司于2013年4月至11月期间每月底前支付原告5万元,于2013年12月至2014年9月期间每月底前支付原告8万元。二、被告陈海蓉对被告建湖县海胜服饰有限公司履行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原告吴江龙创纺织有限公司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四、若被告建湖县海胜服饰有限公司任一期未按约履行债务,则原告有权就未履行及未到期部分一并申请执行,并有权要求被告建湖县海胜服饰有限公司赔偿损失10万元。五、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经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上签名起生效。六、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52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3520元,由被告建湖县海胜服饰有限公司负担并于2013年12月31日前直接给付原告,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2013年7月,龙创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购销合同、(2013)吴江商初字第0075号民事调解书,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加以证实。本案的争议焦点:被告销售的布料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原告海胜公司主张被告提供的面料存在质量问题,为支持其主张,向法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出仓单和出货明细表,证明被告供应的原告的货品型号、数量,2、2013年5月29日盐城市纤维检验所出具的检验报告2份,证明被告提供的服装辅材料为不合格产品,其中针对款号为1112羽绒服的报告明确,样品经检验,不符合GB/T21295-2007及GB/T14272-2011标准规定的一等品要求,判该样品不合格,检验结果仅对来样负责,针对款号为1152的羽绒服的报告明确,样品经检验,不符合GB/T14272-2011标准规定的一等品要求,判该样品不合格,检验结果仅对来样负责,3、衣服一件,证明被告销售是不合格产品,成品衣服褪色。被告龙创公司主张其供应的布料不存在质量问题。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1、对于出仓单有异议,没有加盖被告的公章或由被告工作人员的签字,对于出货明细表没有异议。2、对检验报告有异议,该报告是原告单方面的鉴定,与本案所涉及的货物没有关联性,无法证明被告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3、不认可衣服,该衣服不是被告提供的布料生产的。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一方面,原告海胜公司提供的检验报告所检验的布料未经被告确认,无法确定该布料与本案的关联性,而被告对原告单方面委托的检验报告不予认可。另一方面,作为买受人,原告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尽到了通知义务,且在距双方发生买卖关系两年后才提起了关于质量问题的诉讼。原告怠于通知的,应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其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建湖县海胜服饰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425元,由原告建湖县海胜服饰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帐号:10×××99,并将已交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我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惠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李鸣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八条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两年的规定。出卖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提供的标的物不符合约定的,买受人不受前两款规定的通知时间的限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