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盘民初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原告何朴仙与被告张朝献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全文
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盘民初字第34号原告何某。委托代理人杨绪江,系盘县司法局柏果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号32409011100102。被告张某。原告何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林友芳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何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绪江、被告张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某诉称,原被告于1980年2月认识谈婚,于1982年1月20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后即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于1982年7月1日经原盘县特区土城公社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于2010年3月16日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经盘县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后经亲友劝解和好并于2012年4月18日经盘县柏果镇人民政府婚姻登记处办理复婚登记手续,并取得J520222-2012-003692号《结婚证》。原被告婚后于1983年10月11日生育长女张某一,于1987年3月3日生育长子张某二,于1989年11月22日生育次子张某三,于1995年2月12日生育次女张某四,上述子女均已成年,无需原被告抚养。原被告无共同债权债务,亦无个人财产纠葛,双方的共同财产有坐落于盘县柏果镇民主村4组自建的三间瓦房、一间牛圈及一间猪圈(价值8万元)。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但近几年来,因原告发现被告与其他异性有不正当的往来,原告因此与被告多次发生吵打。2010年3月,原被告虽离婚后又复婚,但被告在复婚后仍然秉性难移,仍然与其相好的女性频繁往来,2012年农历2月,原告负气离开被告,独自外出到昆明打工,从此与被告分居至今。2012年6月,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又向盘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后经调解和好,但原被告仍然未在一起生活,且被告又原形毕露,原告实在难以忍受,又于2014年1月起诉与被告离婚,2014年3月5日经开庭审理后,盘县人民法院下达了(2014)黔盘民初字第39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原被告从2012年6月21日以后就分居,至今仍然没有在一起生活,现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早已完全破裂,原告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故请求:一、判决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二、原被告的共同财产有坐落于盘县柏果镇民主村4组自建的三间瓦房、一间牛圈及一间猪圈(价值8万元),请求将瓦房朝向右边一间半房屋及紧邻该房屋侧边的牛圈判归原告所有,剩余一间半房屋及猪圈归被告所有。房屋院落及现有的通道、水电设施共同使用。为支持其主张,原告何某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和原告的基本身份信息。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原被告的户口是拨开的,不知道该证据的真假。2、盘县柏果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原件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属于合法婚姻,依法受法律保护的事实。被告无异议。3、诚信计生证明原件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属计划生育诚信户的事实。被告无异议。4、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出具的(2014)黔盘民初字第392号开庭传票、(2014)黔盘民初字第392号民事判决书、(2012)黔盘民初字第1439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曾经于2012年5月14日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离婚后又撤回起诉,后又于2014年1月8日起诉离婚被判决驳回请求,现原告已经是第三次起诉离婚的事实。被告无异议。被告张某辩称,原告所说房产屋基不能分给原告,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除非房产屋基及土地均归被告,原告再给被告一万元,达到被告提出的条件,被告才答应离婚。原告陈述从2013年6月21日开始分居至今不属实,去年原被告在昆明还一起生活,几个月前原告还回家来过。原被告没有婚前个人财产,婚后也没有共同债权债务,共同财产有房子,是原告一个人盖的。被告张某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分析认定:1、原告的身份证、户口簿,符合证据的“三性”规定,可以作为认定原告身份信息的依据。2、盘县柏果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符合证据的“三性”规定,可以作为认定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的依据。2、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出具的(2014)黔盘民初字第392号开庭传票、(2014)黔盘民初字第392号民事判决书、(2012)黔盘民初字第1439号民事裁定书,符合证据的“三性”规定,可以作为认定原被告因夫妻感情破裂,原告曾经两次起诉离婚的依据。3、诚信计生证明,因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何某与被告张某于1982年7月1日经原盘县特区土城公社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共生育四个子女,现均已成年。因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双方遂于2010年3月16日经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后经亲友劝解和好,又于2012年4月18日经盘县柏果镇人民政府婚姻登记处办理复婚登记手续,并取得J520222-2012-003692号《结婚证》。2012年5月14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后又于2012年6月14日申请撤回起诉,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作出(2012)黔盘民初字第1439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原告撤回起诉。因原被告双方未能因此和好夫妻感情,原告何某又于2014年1月8日起诉要求与被告张某离婚,2014年3月6日,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黔盘民初字第39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案需要解决的问题为:1、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已经完全破裂。2、原被告有无共同财产,应当怎样分割。本院认为,原告何某与被告张某经登记结婚,属于合法的夫妻关系。但因原被告在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起较好的夫妻感情,且自2010年3月16日经调解离婚后虽复婚,但之后又曾经两次起诉离婚,虽被驳回诉讼请求,但原告仍然坚持其离婚请求,并在本案中再次诉请判决离婚,在长达近5年的时间内,原被告双方因夫妻感情问题反反复复,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已经四次提起离婚诉讼,充分说明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勉强维持双方的夫妻关系对双方并无益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应当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故原告因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而请求与被告离婚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原被告双方均应举证证明原被告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情况,但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仅陈述有坐落于盘县柏果镇民主村四组的自建房屋,但双方均未提供有力证据证实该共同财产的权属及现状等情况,故原告请求分割原被告双方共同财产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何某与被告张某的婚姻关系。二、驳回原告何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何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林友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赵 柔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