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平刑初字第13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10
案件名称
谢文传、林博洲等赌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文传,林博洲,林某甲
案由
赌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平刑初字第13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文传,无业。曾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10年8月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同年12月2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4年10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阳县看守所。辩护人黄宗耀,浙江雅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林博洲,无业。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月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2010年5月16日刑满释放;又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8月17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4年10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阳县看守所。辩护人吴益群,浙江雅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林某甲,无业。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4年11月6日被平阳县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2015年2月10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因病于同日转为监视居住。平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温平检公诉刑诉(2015)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文传、林博洲、林某甲犯赌博罪,于2015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余钟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文传、林博洲、林某甲,辩护人黄宗耀、吴益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4年7月至9月初期间,被告人谢文传、林某甲多次在平阳县水头镇“富丽华”宾馆安排专门房间,纠集苏某、白某、张某、林博洲、林某乙等人在此以“摇骰子”的形式进行聚众赌博,并从中抽取头薪人民币10000余元。2、2014年7月至9月初期间,被告人林博洲多次在平阳县水头镇“瑞豪”宾馆安排专门房间,纠集苏某、白某、张某、谢文传、林某甲、林某乙等人在此以“摇骰子”的形式进行聚众赌博,并从中抽取头薪人民币10000余元。案发后,被告人林某甲于2014年11月6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谢文传、林博洲亲属代为退出违法所得各人民币1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文传、林博洲、林某甲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以前供述,证人苏某、白某、张某、林某乙的证言,检查笔录,赌资结算记账单,旅客住宿登记簿,被告人谢文传、林博洲的前科材料,缴款收据,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文传、林博洲、林某甲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赌博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谢文传、林博洲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但其在法庭上能自愿认罪,且其亲属能积极代为退出违法所得,亦均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某甲犯罪后能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黄宗耀、吴益群分别要求对被告人谢文传、林博洲从轻处罚的相关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退出的违法所得,依法予以没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谢文传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0日起至2015年5月4日止。)二、被告人林博洲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9日起至2015年5月13日止。)三、被告人林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谢文传、林博洲退出的违法所得合计人民币20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游乐群人民陪审员 高明霞人民陪审员 刘思利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代书 记员 郑元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