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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桑法刑重初字第18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熊某甲犯贪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桑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桑植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某甲

案由

贪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桑植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桑法刑重初字第180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桑植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熊某甲,男,1951年8月26日出生于湖南省桑植县,白族,小学文化,原任桑植县刘家坪白族乡关溪涧村村主任。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3年3月22日由桑植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刑事拘留,同日由桑植县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同年3月29日由桑植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辩护人朱泽民,湖南源阳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南省桑植县人民检察院以桑检公诉刑诉(2014)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某甲犯贪污罪于2014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9月16日作出(2014)桑法刑初字第5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熊某甲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被告人熊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7日作出(2014)张中刑一终字第22号刑事裁定,认为本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桑植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谭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熊某甲及其辩护人朱泽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桑植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熊某甲在2002年至2011年担任桑植县刘家坪白族乡关溪涧村村主任期间,以该村的名义,向桑植县林业局、环保局、交通局、农业局等部门申请各类资金共计人民币212090元,其中支出186984元,采取隐瞒其经手相关的国家资金不入村级账务的手段,将其中的25106元相关资金据为己有。2008年至2009年间,经关溪涧村村民熊某戊申请,湖南省民委分两次共拨给关溪涧村公路款60000元,被告人熊某甲以缴税为由,将其中的12000元扣留据为己有。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熊某甲在担任村主任期间,利用其经手相关国家资金职务便利,采取隐瞒收入不入账等手段,非法占有国家资金37106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应以贪污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熊某甲当庭辩称他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不构成贪污罪。其辩护人朱泽民认为:1、总收入应当是214090元,10000元的干旱款不能作为收入;2、对环保局的20000元物资作了收入,却没有作支出有异议;3、24000元的柑橘苗款是被告人熊某甲垫付的;4、被告人熊某甲垫付了合作医疗款2880元。为支持以上辩护内容,辩护人朱泽民当庭提交了下列证据:熊某己、熊某庚、钟某甲、熊某辛、熊某壬的证言及关溪涧村各组欠缴合作医疗的发名册。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熊某甲于2002年至2011年担任桑植县刘家坪白族乡关溪涧村村主任期间,于2008年左右以缴税为由分两次将湖南省民委拨付该村的公路建设款60000元中的12000元据为己有。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熊某甲系群众举报,被反贪机关传唤到案。2、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等证据证明,桑植县人民检察院在熊某甲的住处扣押其财务发票及现金20000元的情况。3、证人熊某乙、熊某丙、陈某甲、熊某丁的证言证明,在2008年左右,被告人熊某甲以缴税为由,分两次将湖南省民委拨付该村的公路建设款60000元中的12000元据为己有。4、桑植县刘家坪白族乡人民政府(2008)25号文件及证明,证明被告人熊某甲在关溪涧村担任村委会主任。5、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熊某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6、被告人熊某甲的供述证明,在2008年左右,其分两次通过桑植县财政扶贫专项资金报销单将湖南省民委拨付该村的公路建设款60000元取出来,以缴税为由分两次将这60000元中的12000元据为己有。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甲在担任桑植县刘家坪白族乡关溪涧村村主任期间,协助人民政府从事管理生态村、公路建设、公益补贴等资金,利用职务便利以缴税为由,侵吞国家资金12000元,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但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熊某甲在2002年至2011年担任桑植县刘家坪白族乡关溪涧村村主任期间,以该村的名义,向桑植县林业局、环保局、交通局、农业局等部门申请各类资金共计人民币212090元,其中支出186984元,采取隐瞒其经手相关的国家资金不入村级账务的手段,将其中的25106元相关资金据为己有的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认定,辩护人对此部分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熊某甲能如实供述基本的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参考桑植县司法局社区矫正调查评估意见,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对被告人熊某甲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熊某甲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向佐双代理审判员  卓小红人民陪审员  熊隆斌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田浩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物的,以贪污论。与前两款所列人员勾结,伙同贪污的,以共犯论处。第三百八十三条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一)个人贪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二)个人贪污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三)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一万元,犯罪后有悔改表现、积极退赃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四)个人贪污数额不满五千元,情节较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较轻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酌情给予行政处分。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