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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慈执民字第34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潘钢锋与宓营杰执行裁定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潘钢锋,宓营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甬慈执民字第345号申请执行人:潘钢锋,农民。被执行人:宓营杰,农民。本院执行的(2015)甬慈执民字第345号潘钢锋诉宓营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宓营杰应赔偿潘钢锋5427.00元,并承担诉讼费20.00元、执行费50.00元。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宓营杰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同时申请执行人也未在规定期限内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故本案暂无继续执行的必要,应当终结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甬慈执民字第345号案件的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寿  森  坤审判员 莫  建  江审判员 俞  朝  辉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单泓斌(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