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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行终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2-27

案件名称

上诉人祝永海、祝李与被上诉人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不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法定职责一案的行政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祝永海,祝李,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二条第一款;《110接处警工作规则》:第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宁行终字第1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祝永海,男���汉族,1961年3月6日生。上诉人(原审原告)祝李,男,汉族,1989年9月4日生。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博韬,北京在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住所地在南京市鼓楼区定淮门大街1号。法定代表人车道正,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尹剑。委托代理人严欢。上诉人祝永海、祝李因诉被上诉人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以下简称鼓楼公安分局)不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法定职责一案,不服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4)鼓行初字第11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祝李及上诉人祝永海、祝李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博韬,被上诉人鼓楼公安分局的委托代理人尹剑、严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根据祝李陈述,拆迁行为发生于2014年4月24日的上午9时许,拆迁地点位于本市鼓楼区龙江桥4号其家中。2014年4月24日下午14时08分,祝李拨打110报警,称其自己在家里好好的,突然冲出一群人将自己赶出来。报警后,110报警服务台将相关报警信息转至鼓楼公安分局。当日下午14时11分,鼓楼公安分局所属阅江楼派出所民警与祝李联系询问报警事项。祝李在电话中称,自己家里那边拆迁,有人说过来谈,后来直接将其从家中拽出,现在房子没有了,什么也没有了。祝李现在区政府信访办这边,信访办人说让其找街道派出所。接警民警告知祝李,公安机关与拆迁办均是政府部门,拆迁问题应找信访部门投诉或找拆迁部门协商解决。祝李认为鼓楼公安分局未能履行保护公民人身权、财产权的法定职责,要求判令确认鼓楼公安分局不履行保护人身和财产安全法定职责的行为违法。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二条规定,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安全、人身自由和合法财产是人民警察的任务。因此,公民的人身、财产权利受到不法侵害时,有权利向公安机关报警求助。2003年4月,公安部为加强110接处警工作规范化、制度化,颁布了《110接处警工作规则》。该规则第十一条规定,对危及公共安全、人身或财产安全迫切需要处置的紧急报警、求助和对正在发生的民警严重违法违纪行为的投诉,处警民警接到110报警服务台处警指令后,应当迅速前往现场开展处置工作。对其他非紧急报警、求助和投诉,处警民警应当视情况尽快处理。祝李通过拨打110的方式向公安机关报警求助。根据祝李的陈述及民警与祝李的通话录音,其因拆迁部门对其家中实施拆迁行为而报警。拆迁行为发生于2014年4月24日的上午9时���,拆迁地点位于本市鼓楼区龙江桥4号家中。祝李报警时间系当日下午14时许,报警地点在本市鼓楼区信访部门办公地点,报警时,拆迁行为已经结束。因此,祝李报警不属于危及人身、财产安全迫切需要处置的紧急报警,接警民警可根据报警情况及时处理。祝李于当日14时08分报警后,接警民警于14时11分即与其电话联系了解报警情况,符合对报警及时处理的要求。《110接处警工作规则》第三十二条规定,对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以外的非紧急求助,110报警服务台接警工作人员应当告知求助人向所求助事项的主管部门或者单位求助,并视情予以必要的解释。本案中,祝李因拆迁行为而报警求助。拆迁属于拆迁部门的工作职责,并非公安机关的职责范围。因此,接警民警在解释拆迁不属于公安机关的工作职责后,明确告知可向信访部门投诉或与拆迁部门协商解决纠纷,该处理方式并无不当。因此,针对祝李的报警求助,鼓楼公安分局已依法履行了向原告告知和解释的法定职责。综上,祝永海、祝李要求确认鼓楼公安分局不履行保护人身、财产安全法定职责的行为违法的诉请,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祝永海、祝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祝永海、祝李承担。上诉人祝永海、祝李上诉称,依法保护公民人身和财产安全是被上诉人的法定职责,被上诉人在接到上诉人的报警后不予记录和处警的行为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1、原审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报警称,“自己在家里好好的,突然冲出一群人将自己赶出来了”,“讲找人来和自己谈,然后直接被拽出来了,现在房子没有了,什么也没有了”。报警内容能够明确��映出上诉人在被限制人身自由且违背自己意愿的情况下,房屋被不明身份人员拆除,财物遭到损毁,而非合法的拆迁行为。在上诉人未签署《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且住建部门未作出《城市房屋拆迁纠纷裁决书》的情况下,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规定,任何单位或个人对上诉人的房屋进行拆除均属违法,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保护公民人身和财产安全,惩治违法犯罪活动,当然属于被上诉人的法定职责。2、被上诉人于2014年11月12日向上诉人出具了上诉人报称的被故意毁坏财物、被非法拘禁案件的鼓公(阅)受案字(2014)9815号《受案回执》,能够证明被上诉人初步认定上诉人2014年4月24日的报警涉案违法犯罪行为,同时证明了被上诉人未对上诉人的报案进行记录且未到现场处警或采取其他任何措施的行为正是被上诉人未依法履行其法定职责的表现。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请求判令撤销原审判决,确认被上诉人不履行保护上诉人人身和财产安全法定职责的行为违法,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诉讼费用。被上诉人鼓楼公安分局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审理中辩称,鼓楼公安分局已经依法履行职责。上诉人的报警反映的是一个拆迁行为,被拆迁人认为在拆除中造成的侵权,并不是公安机关管辖范畴,不是所有的侵权行为都由公安机关管辖。《受案回执》所记载报称的是被故意毁坏财物、被非法拘禁,系根据办案程序规定,对公民报案情形的记录。上诉人在报警过程中并没有非法拘禁的报警内容涉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鼓楼公安分局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有:1、接处警登记表;2、民警接处警经过;3、电话录音。原审被告鼓楼公安分局向原审法院提交的依据有:1���《110接处警工作规则》。原审原告祝永海、祝李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2、房屋所有权证、营业执照及税务登记证;3、原告手机通话记录;4、原告及家属说明、现场目击者说明。原审原告提交的全部证据,原审被告对真实性不持异议,原审法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审被告提供的证据,证据1系接处警情况的登记信息,证据2系接警民警的工作记录,均是对报警情况客观的记录,与证据3相互印证,原审法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3,经当庭播放,原审原告对真实性不持异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查,原审法院对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予以审核、认证,符合法律规定。对原审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二审中,上诉人提交了1份新证据:1、鼓楼公安分局阅江楼派出所2014年11月12日向上诉人出具的鼓公(阅)受��字(2014)9815号《受案回执》,用以证明2014年4月24日上诉人报警所称的人身及财产权利受到侵害案件已由被上诉人受理,被上诉人2014年4月24日接到上诉人的报警后没有及时处警的行为系其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表现,应属违法。经质证,被上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与本案诉讼没有关联性,《受案回执》显示的2014年11月12日的报案是在4月24日后近7个月。本案所涉接处警是按照110接处警规则,而《受案回执》系依据刑事诉讼法及刑事办案程序,是公民报案后公安机关对公民报案接受的记录回执,与上诉人认为的《受案回执》就意味着涉嫌违法犯罪并不相符。本院经审查认为,对上诉人提交的新证据,内容为“2014年11月12日报称的被故意毁坏财物、被非法拘禁案已受理”。上诉人自述系上诉人于2014年10月23日原审庭审中报案,不能证明2014年4月24日的报警��接处警的事实,本院不予确认。庭审中,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即被上诉人将上诉人报警行为定义为求助行为是否正确,被上诉人是否已依法履行了法定职责进行了辩论。上诉人认为其报警内容能够明确反映非合法的拆迁行为,属于违法,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属于被上诉人的法定职责。被上诉人认为祝李报警不属于危及人身、财产安全迫切需要处置的紧急报警,属求助行为,拆迁不属于被上诉人的职责范围,被上诉人已依法履行法定职责。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二条规定,公民的人身、财产权利受到不法侵害时,有权利向公安机关报警求助。根据《110接处警工作规则》第十一条规定,对危及公共安全、人身或财产安全迫切需要处置的紧急报警、求助和对正在发生的民警严重违法违纪行为的投诉,处警民警接到110报警服务台处警指令后,应当迅速前往现场开展处置工作。对其他非紧急报警、求助和投诉,处警民警应当视情况尽快处理;第三十二条规定,对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以外的非紧急求助,110报警服务台接警工作人员应当告知求助人向所求助事项的主管部门或者单位求助,并视情予以必要的解释。上诉人祝李于2014年4月24日14时08分报警,根据其报警内容及查明的事实,拆迁行为发生于2014年4月24日上午,非报警时间14时08分,其在报警时拆迁行为已经结束;报警地点在鼓楼区信访部门办公地点,非事发现场;报警内容亦无明确要求公安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和财产权的请求。祝李报警反映的拆迁行为已不是正在发生的行为,其报警时已不在事发现场,报警事项系拆迁违法,且其报警前已找信访部门反映,接警民警与祝李电话联系了解报警情况后,判断上诉人祝李的报警不属于迫切需要处置的紧急报警行为,而系非紧急求助行为。接警民警在解释拆迁不属于公安机关的工作职责后,明确告知可向信访部门投诉或与拆迁部门协商解决纠纷,上诉人亦在电话中表示认可。因此,被上诉人接到上诉人祝李的报警后,根据其报警内容及与其联系了解情况后,依法履行了告知和解释的法定职责,已及时处理了其报警,处理方式符合对报警及时处理的要求,并无不当。综上,祝李因拆迁部门对其实施拆迁行为向被上诉人鼓楼公安分局报警,上诉人认为其报警内容能够明确反映系非法的拆迁行为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要求确认被上诉人鼓楼公安分局不履行保护人身和财产安全法定职责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祝永海、祝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陆俊騑审 判 员  洪 彦代理审判员  周 磊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孙 皓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