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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敦民初字第77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5-07

案件名称

母彦科与韩全兴排除妨害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敦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敦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母彦科,韩全兴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

全文

甘肃省敦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敦民初字第778号原告母彦科委托代理人许宗文,甘肃莫高律师事务所律师(法律援助)。被告韩全兴原告母彦科与被告韩全兴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母彦科及其委托代理人许宗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韩全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母彦科诉称,原、被告系同村村民。通往原告房屋门前承包地(果园)的给水渠在2013年修建215线公路时被国家征收,经村、组及镇政府相关部门研究决定在本村公共用地上为原告新开凿了一条给水渠,该给水渠不占用被告的承包地,与被告无任何关系。原告利用该给水渠进行灌溉时,被告无理阻挠,将给水渠部分渠段填埋,原告清理开通后,被告又进行填埋,如此反复多次,经镇司法所多次调解无果。致原告承包地无法及时浇灌,造成果园生长、收益受损。故起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害,赔偿因开挖被填埋水渠所产生劳务费2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韩全兴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原告的陈述,本案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1、妨害事实是否存在?2、原告因开挖被填埋水渠所产生费用被告应否承担?原告提交了下列证据:1、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一份,拟证实原告承包地的面积及四至。2、肃州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的调解意见书一份,拟证实被告韩全兴将水渠分段填埋导致原告承包地不能浇水,经村、镇相关部门调解但未达成协议的事实。3、敦煌市肃州镇人民政府肃州庙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拟证实黄生文、韩全兴承包地的北侧、215线南侧宽度为4米的土地已被政府征收,该水渠是镇村组因征地原因解决给原告浇灌门前的承包地所用。4、2014年7月23日原告及家人挖开被被告填埋的水渠浇水时,被告之妻阻挠的照片一张及水渠挖开后的实时状态的照片一张,拟证实被告多次阻挠原告利用水渠浇水的事实及水渠的现状。5、原告雇佣任国芳、潘菊花花费200元挖开水渠的劳务费收条两份,拟证实因被告的侵权行为造成原告的劳务费支出。被告韩全兴未提交证据。本院依职权调取下列证据:1、2014年10月22日对肃州庙村五组机井管理员吴珍进行询问的笔录一份,证实2014年原告母彦科果园地于5月17日、7月23日、9月1日共计浇灌井水三次,浇灌一次河水的事实。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2、2014年12月15日对敦煌市肃州镇肃州庙村五组组长高坤的询问笔录一份,证实因修建215线环城公路时征用了原告的承包地及通往原告承包地的水渠,导致原告无法浇灌井水,经过交通局、镇政府与村委会协商在公路南侧开辟一条通往原告承包地的水渠,因该水渠在韩全兴耕种的机动地旁边,所以韩全兴多次以填沟的方式破坏水渠,并用水泥将涵洞浇筑导致原告无法浇灌井水的事实,以及原告承包地每年应浇灌井水7次、除该水渠之外无可供使用浇灌井水的水渠的事实。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3、敦煌市肃州镇肃州庙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关于215线南侧母彦科留水沟的说明一份,内容为“因215线征地时,需征我村五组母彦科房前果园及原留的水沟,母彦科同意征地,但提出条件是在本人住房西边、215线南侧留井灌水沟。征地后经交通局、镇政府、村委会协商后,同意在215线南侧为母彦科留井灌水沟。留水沟后,但韩全兴多次阻挠,使母彦科无法正常浇灌。”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本案证据分析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肃州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意见书、敦煌市肃州镇人民政府肃州庙村村民委员会证明、照片、劳务费收条及本院依法调取的肃州镇肃州庙村村民委员会关于215线南侧母彦科留水沟的说明,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证实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陈述的内容,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母彦科与被告韩全兴系同村村民,2013年因修建215线公路将原告母彦科所��包经营411号承包地(面积2.9亩,东至水沟,西至水沟,南至水沟、黄生文地,北至水沟)内北侧1.2亩征收,并将位于承包地北侧的原浇灌井水之水渠一并征收。同年5月,因原告所承包地无法浇灌井水,敦煌市交通局、敦煌市肃州镇人民政府、肃州镇肃州庙村村民委员会决定在215线南侧、黄生文及被告韩全兴承包地北侧已被征收的土地上为原告新开了一条给水渠。水渠开通后,原告使用该水渠浇灌其承包地内果树,遭被告阻拦,并将部分水渠填埋。2014年5月10日,原告雇佣任国芳、潘菊花开挖被填埋水渠,共支付劳务费200元。2014年5月17日,原告浇灌井水时,遭被告韩全兴阻挠,之后被告将其承包地北侧部分水渠填埋。原、被告发生纠纷,经敦煌市肃州镇肃州庙村村民委员会及敦煌市肃州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未果,原告于2014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在本院审理过��中,被告仍多次阻挠原告使用该水渠浇灌井水,并将被告承包地东北角南北方向道路下涵洞用水泥浇筑,致使原告无法正常使用水渠浇灌井水。另查明,原告承包地南侧及被告韩全兴承包地南侧、黄生文承包地南侧及西侧有水沟与原告承包地联通,但因该水沟西低东高,原告无法使用该水渠浇灌井水。本院认为,不动产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的应停止侵害排除妨碍。对于一方使用的用水通道不得堵塞。因堵塞影响他人生产、生活,他人要求排除妨害的应当予以支持。被告韩全兴将其承包地北侧的通往原告承包地水渠予以填堵,阻止原告浇灌井水,给原告的生产造成了不便。现原告在使用已有的水渠浇灌既不给被告生产、生活造成影响,也不��被告造成任何经济损失,为了化解邻里之间的矛盾纠纷,原告诉请排除妨碍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承担开挖水渠产生劳务费200元,属被告侵权行为致原告经济损失,应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六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全兴停止侵害,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疏通其承包地北侧、215线南侧通往原告母彦科411号承包地水渠及涵洞,逾期不履行,由原告自行疏通,产生费用由被告韩全兴承担。二、被告韩全兴赔偿原告母彦科开挖被填埋水渠劳务费2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韩全兴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 刚代理审判员 伏 鸿人民陪审员 邱旭存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王 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