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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民初字第13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聂桂花诉项赛星民间借贷纠纷判决书

法院

南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聂桂花,项赛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南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134号原告聂桂花,女,汉族,南丰县人,住琴城镇。委托代理人张小强,男,汉族,南丰县人,住琴城镇,系原告聂桂花的小叔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项赛星,男,汉族,南丰县人,住琴城镇南丰大道。原告聂桂花诉被告项赛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严尤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聂桂花的委托代理人张小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项赛星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6年,被告项赛星以做生意为由,向我借款53万元,期间归还了部分借款本息,至2014年9月1日尚欠本金41万元,被告出具了41万元的借据,约定年息3分。另外,41万元借款利息结算至2014年10月22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利息12万元,被告出具了12万元的欠条。上述借款本息被告至今未还,故诉请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41万元及利息、立即支付已结算的借款利息12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项赛星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意见或其他证据抗辩原告主张。庭审时,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小强提交了被告项赛星于2014年9月1日出具的41万元的借条一张、2014年10月22日出具的12万元的欠条一张。41万元借条上约定“年息30﹪”,未约定还款期限;12万元的欠条上注明为“2013年9月1日至2014年9月1日利息12万元”。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借据及欠条经审查后予以确认,并结合原告代理人庭审时的陈述,确认如下事实:原告与被告项赛星系朋友关系。被告曾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数十万元。2014年9月1日,原、被告双方对借款本息结算后,被告出具了一张41万元的借条给原告,约定年息3分;同年10月22日,被告就结算后的一年借款利息——2013年9月1日至2014年9月1日,按40万本金年息3分计算,又出具了一张12万元的欠条给原告。出具二张借据至今,被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庭审时,经法院释明,原告同意将一年借款利息(按40万元本金计),由年息3分调整为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5.6﹪的四倍计算,即被告出具给原告的12万元借款利息欠条中的12万元调整为89600元。本院认为,被告项赛星向原告借款后,出具了借据,期间双方还就借款利息进行了结算,双方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原告以被告出具的借据为凭,要求被告履行还款义务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项赛星欠原告聂桂花借款41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10月22日起,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还清欠款日止),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还清;二、被告项赛星欠原告聂桂花已结算的利息款896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9100元,减半收取4550元,由原告负担150元,被告负担4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逾期本院不受理执行申请。审判员  严尤午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陈一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