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初字第72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邹卫峰与吴熙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50
法院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卫峰,吴熙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725号原告邹卫峰。被告吴熙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十一经路61号。负责人商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冯骞,该公司职员。原告邹卫峰诉被告吴熙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昝淑娟独任审理,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卫峰、被告吴熙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10日早晨7时40分许,被告驾驶津M×××××牌照号的小型汽车沿河东区雪莲南路行驶至津塘路时与原告相撞,造成原告身体受伤,事故发生后,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吴熙铭负事故全部责任。现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573.85元、交通费269.8元、护理费1180元、误工费3400元,共计7423.6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如下证据:事故认定书复印件1份;医疗费单据14张、挂号费单据7张、处方7张、病历本1册;诊断证明书4份、单位证明1份;焦凤梅单位证明1份;交通费发票若干。被告吴熙铭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吴熙铭在人保处投保交强险。被告吴熙铭提供强险保单2份、行驶证1份、驾驶证1份(均为复印件)。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辩称,事故车辆是在人保投保的交强险及商业险,同意在保险限额内原告合理的损失同意赔偿,不合理的损失不同意赔偿。误工费真实性不认可,没有劳动合同,营业执照和银行工资流水证明,护理费没有相关的医嘱,原告的伤情,根据司法鉴定的文件不需要护理,所以不同意护理,交通费同意赔偿1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提供企业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各1份(均为复印件)。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分述如下: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及后果2014年11月10日早晨7时40分,被告吴熙铭驾驶牌照号为津M×××××号的小型汽车沿河东区雪莲南路由北向西右转津塘路时,小客车前部与沿津塘路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直行的驮带着邹文正的邹卫锋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右侧接触,造成两车受损,吴熙铭、吴文正受伤倒地的事故。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河东支队中山门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原告邹卫峰不负事故责任,被告吴熙铭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伤情经诊断为:右小腿外伤、腰外伤等。另查,被告吴熙铭驾驶的津M×××××号事故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双方提供的证据予以佐证,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诉请赔偿的内容及依据。1、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2573.85元,并提供证据二予以佐证,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为2478.45元,故原告医疗费2478.45元,本院予以支持。2、误工费原告主张一个月的误工费3400元,并提供证据三予以佐证。原告未提供单位劳动合同及银行流水等相关证据,故原告的误工费按照天津市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原告提供的建休证明为20天,故原告误工费为28559元÷365天×20天=1564.87元。3、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1180元,原告未提供医疗部门需护理的证据,故对原告主张,本院不予支持。4、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269.8元,原告提供证据予以佐证,考虑原告就医情况,酌情考虑原告交通费200元,本院予以支持。本院认为,原告被告吴熙铭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造成此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公安交管机关认定被告吴熙铭负该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的效力予以认定。故被告吴熙铭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故依据法律规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邹卫峰医疗费2478.45元、误工费1564.87元、交通费200元,共计4243.32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项下一次性赔偿原告邹卫峰医疗费2478.45元、误工费1564.87元、交通费200元,共计4243.32元;二、驳回原告邹卫峰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邹卫峰负担64元,被告吴熙铭负担8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昝淑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杨永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