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商初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原告东营市红英成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广东省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商初字第7号原告东营市红英成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垦利县永安镇东兴村南2公里。组织机构代码75089105-X。法定代表人白光增,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秦德镇,山东恒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程鹏,山东恒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广东省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中山路**号。组织机构代码19038103-4。法定代表人柯传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杜众华,山东鲁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玲玲,山东鲁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东营市红英成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东营红英公司)与被告广东省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东二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尹庆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秦德镇、黄程鹏,被告委托代理人杜众华、张玲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营红英公司诉称,2007年4月28日,原、被告签订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商品混凝土,原告按约定履行供货义务后,被告未支付全部货款。2008年7月23日,原告向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货款812459.59元,并每日按欠款额的2‰支付自2008年7月17日至付款之日期间的利息损失。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2008)东商初字第1819号生效民事判决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812459.59元,但对原告主张利息损失的诉求,该院告知原告可待质量问题确定后另行主张。2014年10月6日,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对被告诉原告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作出(2011)东民重字第7号民事判决,依法驳回被告的诉讼请求,现该判决已生效。原告认为,原告供应的商品砼不存在质量问题,被告应支付原告利息损失。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利息损失322221.48元(以812459.59元为基数,自2008年7月17日至2010年4月15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被告广东二建公司辩称,一、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2011)东民重字第7号民事判决并未对原告供应的商品砼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作出确定,既未认定商品砼存在质量问题,亦未认定商品砼不存在质量问题。且该判决已查明被告使用原告供应的商品砼后工程部分部位出现裂缝,东营市东营区建设工程检测站出具混凝土回弹法检测报告认定强度平均值和强度推定值未达标,虽然法院最终以被告证据不足为由驳回被告诉请,但并不能排除原告提供的商品砼存在质量问题的可能,因此,原告主张违约金并不符合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2008)东商初字第1819号判决中释明原告另行主张违约金的条件;二、原、被告于合同中明确约定了支付余款的条件是待主体工程验收合格,质检部门回弹合格、资料齐全移交给被告,但上述条件至今未成就,上述(2008)东商初字第1819号判决认定被告支付全部货款与事实不符;三、原、被告约定的实质是违约金,原告主张利息损失不当;四、假若被告抗辩不成立,原告主张违约金亦过高,申请法院调整。综上,应驳回原告诉请。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28日,原告东营红英公司(供方)与被告广东二建公司(需方)签订商砼供货合同,第四条付款方式及结算约定:0.00基础以下为结算单位,付款至供货量80%,三层完成按三层完成量的80%付款,六层完成按六层完成量的80%付款,余款待主体工程验收合格,质检部门回弹合格、资料齐全移交需方后一次性付清;第五条违约责任第6项约定:需方应按合同规定付款,否则供方有权停止供货,并限需方在10日内结清全部货款,如不按期结清,需方应每天按欠款总额的2‰支付利息。因被告未全面履行付款义务,原告于2008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货款812459.59元,并自2008年7月17日起至付款之日止,每日按欠款额的2‰支付利息损失。本院作出的(2008)东商初字第1819号民事判决查明“合同签订后,至2008年7月7日前,原告向被告供应价款为2076872.3元的混凝土,被告已支付货款1264412.71元,尚欠原告货款812459.59元”,并根据查明事实依法支持了原告主张货款812459.59元的诉请,但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本院在判决中释明“本院对原告关于违约金的请求不予审理,原告待质量问题确定后另行主张”。被告广东二建公司不服本院作出的(2008)东商初字第1819号民事判决向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月25日作出(2010)东商终字第25号民事判决,该判决认为“上诉人不按照合同约定付款,其行为构成违约,被上诉人有权按照合同约定要求上诉人付清全部款项。且上诉人已经在2008年5月26日单方面终止合同,书面通知被上诉人,要求其停止供货。故原审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全部剩余款项,并无不当”,并据查明事实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述判决生效后,被告于2010年4月15日支付原告货款812459.59元、诉讼费11925元。被告广东二建公司以原告东营红英公司提供的商砼存在质量问题为由向本院提起产品质量损害赔偿诉讼,请求原告东营红英公司赔偿被告广东二建公司检测费31800元、加固设计费126000元、加固工程款139000元、加固后抹灰装饰费22700元,共计319500元。本院于2014年10月6日作出(2011)东民重字第7号民事判决查明“2008年3月,原告使用被告供应的混凝土商砼施工完1-12/A-J轴屋面梁,出现裂缝……2008年9月5日,该质检站出具混凝土回弹法检测报告,认定商河路精品城三层梁8/FE的强度平均值、强度推定值分别为23.8MPa、22.7MPa;三层板5-8/FE的强度平均值、强度推定值分别为22.5MPa、21MPa;三层柱8/C的强度平均值、强度推定值分别为27.6MPa、24.7MPa;三层梁3/DE的强度平均值、强度推定值分别为23.3MPa、21.2MPa;三层板1-3/DE的强度平均值、强度推定值分别为23.2MPa、22.4MPa。上述检测构件的强度平均值和强度推定值未达标,其他检测构件均达标……”,并以“原告提供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供应的混凝土商砼存在质量问题”为由判决驳回被告广东二建公司的诉讼请求。该判决已生效。原告主张的违约金系分段计算,均以812459.59元为基数,自2008年7月17日至2008年9月15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年利率7.56%的四倍计算;自2008年9月16日至2008年10月8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年利率7.29%的四倍计算;自2008年10月9日至2008年10月2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年利率7.02%的四倍计算;自2008年10月30日至2008年11月26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年利率6.75%的四倍计算;自2008年11月27日至2008年12月22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年利率5.67%的四倍计算;自2008年12月23日至2010年4月15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年利率5.40%的四倍计算,共计322221.48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民事判决书4份、民事裁定书1份、过付款单据1份在案佐证。诉讼中,被告广东二建公司申请本院调取本院(2008)东商初字第1819号、(2010)东民初字第1191号、(2011)东民重字第7号、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东商终字第25号、(2011)东民四终字第55号案卷中材料,拟证明被告付款条件以及原告主张违约金条件均未成就,应驳回原告诉请。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案争议焦点一是被告付款条件是否已成就,被告能否已未具备付款条件抗辩原告的主张;二是原告供应的商品砼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及质量问题是否已经确定,原告的起诉是否符合本院(2008)东商初字第1819号民事判决中释明的主张违约金条件。关于焦点一,本院认为,被告付款条件早已于2010年7月17日已成就。理由如下:其一、本院已生效(2008)东商初字第1819号民事判决与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东商终字第25号民事判决已认定被告因未按合同约定付款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全部货款,结合被告于2008年7月7日前尚欠原告货款812459.59元以及合同中关于被告应在10日内结清全部货款的约定,被告应于2008年7月17日前付清货款,被告虽对上述生效判决认定有异议,但未提供足以推翻的反证;其二、从合同约定分析,合同首先约定了付款方式,其中20%余款支付条件为主体工程验收合格、质检部门回弹合格、资料齐全移交给被告后一次性付清,但在其后的违约责任中又约定被告应按合同约定付款,否则原告有权停止供货,并限期被告于10日内结清全部欠款,如不按期结清,应每天按欠款总额2‰支付违约金,上述约定的真实意思表示是若原、被告双方未违约情况下,被告应按约定的付款方式支付余款,但若被告构成违约,原告有权主张全部货款且不受先前付款方式约束,换言之,原、被告约定的违约责任变更了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本案中,被告未按约定付款,构成违约,应以双方约定的违约责任作为被告付款依据而不应以被告主张的付款方式支付货款。因此,被告抗辩付款条件未成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申请本院调取相关卷宗用以证明付款条件未成就,本院亦予以驳回。关于焦点二,本院认为,原告供应的商品砼不存在质量问题,质量问题已经确定,原告主张违约金具有事实依据。从原、被告争议观点看,实质是如何正确理解举证责任问题。举证责任,是指作为裁判基础的法律要件事实在作出裁判前处于真伪不明状态时,当事人一方因此而承担的裁判上的不利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该法律条文的理论基础在于将举证责任分为行为意义上举证责任和结果意义上举证责任,前者是当事人对于自己主张的事实负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真实性的责任,即本条第一款之规定,后者是法律要件事实处于真伪不明时,主张法律要件事实的当事人承担败诉风险的责任,即本条第二款之规定。本案中,本院已生效(2011)东民重字第7号民事判决以本案被告证据不足为由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已经对案涉商品砼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作出确定,即被告应对质量存在问题既应承担行为意义上举证责任,负有提供证据证明质量存在问题的责任,又应依据“谁主张,谁举证”的一般举证责任原理承担结果意义上举证责任,在其提供证据不足情况下承担败诉风险,此时的败诉风险即是法律推定案涉商品砼不存在质量问题,是对质量问题作出的明确确定。同时,从法院生效判决的既判力来看,本院(2011)东民重字第7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被告均应遵守该判决内容,被告亦不得再就质量问题再行起诉,案涉质量问题已终局确定,除非该判决经法定程序被撤销。被告提出本院(2011)东民重字第7号民事判决仅以证据不足判决驳回其诉请、案涉商品砼亦可能存在质量问题的抗辩理由,实质曲解了举证责任的真实含义,混淆了客观事实与法律事实的概念,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违约金,虽表述为主张利息损失不当,但依据“误载不害真意”法理,并不能否认其主张违约金的真实意思表示。庭审中,被告提出假若抗辩不成立申请本院调整违约金,本院以实际损失为基础,综合合同履行情况及当事人过错程度等因素,酌情予以调整。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本院支持2800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东省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东营市红英成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违约金280000元;二、驳回原告东营市红英成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33元,减半收取3067元,由原告负担402元,被告负担2665元。当事人不服一审裁判上诉的,应当按全额交纳上诉费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尹庆雷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纪慧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