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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卫民初字第134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7-04-11

案件名称

李朝飞与王海金、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朝飞,王海金,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卫民初字第1347号原告李朝飞,男,1990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平顶山市新华区。委托代理人赵碧波,河南天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海金,男,1958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平顶山市。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诚朴路南段。组织机构代码:678085044。负责人石卫东,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三强,河南靖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朝飞诉被告王海金、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朝飞的委托代理人赵碧波,被告王海金、被告人寿财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三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朝飞诉称,2014年7月20日10时,被告王海金驾驶其所有的豫D×××××号小型轿车沿建设路机动车道自西向东行驶至建设路建南351号路灯处右转弯进入非机动车道时,撞住自西向东驾驶豫D×××××号摩托车的原告,致使原告受伤住院,车辆受损。事故造成原告“左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事故经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卫东大队认定,被告王海金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另查明,事故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股份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三责险及不计免赔。因此,针对原告的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受伤后开始在市152医院住院,后转院至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又转回市152医院住院,现已治疗终结出院。对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索赔一事至今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无奈之下,特依据民诉法相关规定,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方赔偿原告医疗费83025.26元。被告王海金辩称,该起交通事故属实,我的车在人寿财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在发生交通事故后我给原告垫付了15000元。被告人寿财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辩称,在没有免责情形下,依照交强险条例及条款的规定和约定,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内,对原告合理合法诉求部分予以依法赔偿;通过庭审查明在没有免责免赔的情况下,对于超出交强险各分项限额的部分,根据事故责任划分比例,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合法诉求部分合理赔偿。本案中保险公司是因保险合同而参与诉讼,不是侵权人,依法不承担案件的诉讼费、鉴定费以及其他间接损失;如被保险人已赔偿原告部分经济损失,该数额应当在保险公司的赔偿的数额扣除。医疗费,保险公司依法只承担与交通事故有关的在国家医保范围内的用药。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0日10时,被告王海金驾驶豫D×××××号小型轿车,沿建设路机动车道自西向东行驶至建设路建南351号路灯处右转弯进入非机动车道时,与自西向东行驶由原告李朝飞驾驶的豫D×××××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两车受损、李朝飞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卫东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海金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李朝飞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李朝飞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52中心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左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2、左小腿伤口感染;于2014年8月1日出院,住院12天,花费医疗费28396.4元。后于2014年8月2日转至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左胫腓骨骨折术后2、左小腿软组织感人坏死;于2014年9月11日出院,住院40天,花费门诊费、医疗费54628.86元。原告李朝飞因交通事故住院治疗期间被告王海金垫付15000元,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李朝飞予以认可。另查明,发生事故的豫D×××××号轿车所有人为王海金,该车在人寿财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保险限额为122000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保险限额为3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有不计免赔;该二份保险合同期限为2013年10月17日至2014年10月16日。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二份保险合同期限内。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提供的证据,本院对其因交通事故导致的损失作如下认定:医疗费83025.26元(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52中心医院医疗费28396.4元;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门诊费、医疗费54628.86元;含被告王海金垫付的15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身份证复印件、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门诊费票据、住院病案、保险单复印件二份、出院证、入院证、用药清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为凭,这些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身体健康权等民事权益,受到法律的保护,任何人不得违反法律规定实施侵害,如违法侵害公民合法民事权益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损失等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王海金驾驶豫D×××××号轿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李朝飞人身权益受到损害。该事故经平顶山市公安交警支队卫东大队认定,被告王海金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李朝飞无事故责任;原、被告对此事故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采信。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损失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部分应予支持,过高部分没有依据,不予支持。本案中,王海金驾驶的豫D×××××号轿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最高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和商业三者险(最高赔偿限额为300000元),并投有覆盖商业三者险的不计免赔险,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限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人寿财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应在肇事车辆投保的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对受害人已经确定应获赔偿金额直接赔偿保险金的民事责任。原告李朝飞因此次交通事故已造成损失83025.26元(含被告王海金垫付的医疗费15000元),且全部为医疗费。已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10000元的赔偿限额,故被告人寿财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在该限额内支付原告保险赔偿金10000元。超出该限额的73025.26元(83025.26元10000元)由商业三责险进行赔付,因本次事故中被告王海金负全部责任,则该部分由保险公司直接向原告支付。原告李朝飞的下余损失73025.26元,由保险公司在三责险限额内向原告支付。综上,被告人寿财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共计向原告李朝飞支付保险赔偿金83025.26元。扣除被告王海金垫付的15000元,被告人寿财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实际向原告李朝飞支付保险赔偿金68025.26元,被告王海金垫付的15000元由保险公司向其直接支付。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李朝飞支付保险赔偿金共计68025.26元。案件受理费1908元,由原告李朝飞负担408元,由被告王海金负担1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赵烈贞审判员  张小磊审判员  张武杰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赵培先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