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东刑执字第45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16
案件名称
罪犯王开烽减刑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开烽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黔东刑执字第459号罪犯王开烽,男,1975年8月2日生,汉族,无业,初中文化,住贵州省遵义县乌江镇,现在贵州省鱼洞监狱监狱服刑改造。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14日作出(2013)湄刑初字第3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开烽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已缴纳)。于2013年5月13日从贵州省忠庄新犯收押分流中心转入贵州省鱼洞监狱服刑改造,刑期自2012年10月31日至2016年4月30日止。执行机关贵州省鱼洞监狱于2015年1月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2015年1月22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鱼洞监狱提供该犯在2013年7月至2014年9月的评审鉴定表和相关材料,证实该犯有悔改表现。经审理查明,罪犯王开烽在2013年7月至2014年9月获改造积极分子一次。本院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服从管教,积极参加“三课”学习,劳动积极肯干,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开烽减去有期徒刑7个月(刑期自2012年10月31日至2015年9月3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晓羽审 判 员 杨晓春代理审判员 欧 毅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罗 维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