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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旬邑民初字第0066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上海某公司诉孟某某、某财险咸阳中心支公司、某财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旬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旬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某公司,孟某某,某财产保险咸阳中心支公司,某财产保险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旬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旬邑民初字第00669号原告上海某公司。地址:上海市。法定代表人陈某,女,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汉族,生于1975年6月2日,大学文化,旬邑县人。(特别授权)被告孟某某,男,汉族,生于1968年11月5日,高中文化,旬邑县人。委托代理人肖某某,男,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某财产保险咸阳中心支公司。地址:咸阳市。负责人侯某某,男,系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某,女,系该支公司副总经理。(特别授权)被告某财产保险上海分公司。地址:上海市。负责人张某,男,系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某,女,系某财产保险咸阳中心支公司副总经理。(特别授权)原告上海某公司诉被告孟某某、某财险咸阳中心支公司、某财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孟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肖某某,被告某财险咸阳中心支公司和被告某财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某公司诉称,2013年9月24日,原告公司总裁李某某驾驶公司所有的小型奔驰越野车回旬邑办事��中,行至211国道某村路口路段左转弯时,被后面同向行驶的被告孟某某驾驶的中型宝马越野车撞击,造成双方车辆受损。事发后原告及时向交警队和保险公司报案。经某财险陕西分公司现场勘估,原告公司的车辆维修费总额为99980.06元。同年9月27日,旬邑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孟某某负主要责任,李某某负次要责任。后李某某将公司受损的车辆叫人拖至西安某汽车有限公司修理,共花费维修费99828元,拖车费2000元。原告公司为处理事故,以及车辆维修期间租车共花费32200元。另原告公司和被告孟某某为事故车辆分别在被告某财险上海分公司和某财险咸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车辆损失险、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等险种。原告认为被告孟某某对事故发生负主要责任,致使原告公司的经济受损,应当承担90%的赔偿责任,双方分别投保的保险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务,剩余费用由被告孟某某主要承担,故请求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的车辆维修费99828元、车辆施救费2000元、交通费32200元,共计134028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孟某某承担。被告孟某某辩称,案件事实同意原告的陈述,但认为车辆维修费、施救费及交通费应当由被告两保险公司承担,而不应由被告孟某某承担。被告某财险咸阳中心支公司和上海分公司辩称,原告公司和被告孟某某所有的车辆,分别在某财险上海分公司和咸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等险种属实,被告两保险公司愿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公司车辆的维修费和施救费,但不同意赔偿原告公司请求的交通费。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1、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如何划分;2、原告的诉请是否合理合法,能否得到支持。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当庭提供了下列证据:1、旬邑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旬公交认字(2013)第18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孟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姬某某无责任。2、机动车辆估损单一份,证明原告公司的车辆经某财险陕西分公司评估修理费总金额为99980.06元(含税)。3、车辆维修费发票及施工单各一份,证明原告公司的车辆肇事受损后,在西安某汽车有限公司进行维修花费99828元(含税)。4、拖车施救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公司车辆肇事后支付拖车施救费2000元。三被告对上述三组证据均无异议。5、租车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公司2013年9月25日至28日因处理交通事故支付租车费1600元。被告孟某某质证认为该证据不能单独证明原告的主张;被告两保险公司质证认为原告的主张和保险合同无关,赔偿租车费没有相关规定,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可。6、租车协议书一份和租车费发票一张,证明��告公司在车辆肇事后维修期间租赁奔驰ML300汽车一辆5个月,共支付租车费45000元。三被告质证认为租车费属于间接损失,因此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7、某财险咸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和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各一份,证明被告孟某某的车辆在该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等险种。被告孟某某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属于被告孟某某的举证范围;被告两保险公司质证认为原告举证不完全,未提供保险条款。8、某财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等,证明原告公司的车辆在该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等险种。被告孟某某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两保险公司认为原告公司未提供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单。三被告当庭未提供证据。本院对上述原告提供的证据审查认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辆估损单、车辆维修费发票及拖车施救费发票,三被告在质证时均未提出异议,经审查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事实有关联,予以认定;某财险咸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和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被告两保险公司质证认为原告举证不完全,未提供保险条款,某财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等,被告两保险公司质证认为原告未提供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单,结合各方当事人的一致陈述,对原告公司和被告孟某某的机动车在被告两保险公司分别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等险种的事实予以认定;租车费发票和租车协议书,三被告在质证时对其真实性均未提出异议,故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4日16时许,被告孟某某驾驶其所有的宝马小型越野客车由旬邑县前往甘肃省正宁��途中,沿211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旬邑县某村路口路段时,由于速度过快,与前方同方向原告上海某公司总裁李某某驾驶公司所有的奔驰小型越野客车相撞后,又与姬某某无证驾驶停放在路北路肩以外的无牌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姬某某受伤,三方车辆、路北房屋及行道树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同年9月27日,旬邑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旬公交认字(2013)第18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孟某某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某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姬某某无责任。2012年12月5日,原告公司为事故车辆在被告某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限额为867300元的车辆损失险、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等险种。2013年1月25日,被告孟某某为事故车辆在被告某财险咸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限额为79万元的车辆损失险、限额为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等险种。��故发生后,经某财险陕西分公司现场勘估,原告公司的肇事车辆维修费总额为99980.06元(含税)。后该车被送往西安某汽车有限公司维修,原告公司支付维修费99828元(含税),拖车费2000元。原告公司在车辆维修期间,租赁了一辆奔驰ML300汽车使用。2014年8月18日,原告上海某公司诉至本院,请求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的车辆维修费99828元、车辆施救费2000元、交通费32200元,共计134028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孟某某承担。本院认为,被告孟某某驾驶车辆行驶途中,由于速度过快,先后与李某某驾驶的原告上海容邦公司的车辆,以及姬某某无证驾驶停放在路肩以外的无牌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姬某某受伤,三方车辆、路北房屋及行道树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孟某某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某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姬某某无责任。2012年12月5日,原告��司为事故车辆在被告某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等险种。2013年1月25日,被告孟某某为其事故车辆在被告某财险咸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限额为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等险种。因此原告公司的车辆因该起交通事故受损的维修费99828元及拖车费2000元。原告公司的车辆在维修期间因无法继续使用,租赁车辆用于公司运转之需,但其未对必须租赁车辆的天数提供证据证明,应按租赁普通经济型车辆的费用计算,酌定为9000元(确定90天,每天按100元计),以上共计110828元,由被告某财险咸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2000元,其余108828元,按被告孟某某和李某某在本次事故中应承担的责任,由被告某财险咸阳中心支公司和被告某财险上海分公司依据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合同,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告某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上海某公司的奔驰小型越野客车因交通事故受损的维修费99828元、拖车费2000元、车辆维修期间的租车费9000元,共计110828元,由被告某财险咸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2000元,其余108828元,由被告某财险咸阳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76180元,由被告某财险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32648元;二、被告孟佰群不承担赔偿责任。上述第一项被告某财险咸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上海某公司78180元,被告某财险上海分公司赔偿原告上海某公司32648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自动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80元,由原告上海某公司负担894元,被告孟某某负担208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小勇代理审判员  张喜平人民陪审员  王保群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王小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第一款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附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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