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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威民三终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09

案件名称

威海凌毓服装有限公司与阮秀玲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威海凌毓服装有限公司,阮秀玲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威民三终字第2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威海凌毓服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市环翠区羊亭镇北小城东。法定代表人崔香,经理。委托代理人袁建海,山东荣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苗瀚予,山东荣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阮秀玲。上诉人威海凌毓服装有限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2014)威环民初字第22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08年4月,被告到原告工作,负责产品检验。自2014年4月起,被告未向原告发放工资。被告在原告工作至9月1日离开,至此,原告仍未向被告结清工资。另外,原告自2013年5月起未给被告缴纳社保费,但仍从被告的工资中代扣被告应承担的部分,其中2013年每月代扣231元,2014年每月代扣258元。2014年4月前,被告月平均工资1500元。被告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原告支付工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原告支付被告工资11000元,原告不服裁决结果,于法定期间向原审法院起诉,认为被告无证据证实原告欠付工资,请求判令不予支付被告工资11000元。上述事实,有双方陈述、仲裁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依法存在劳动关系,双方均应按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2014年4月至2014年9月1日,被告在原告的安排下工作,根据原告的要求提供劳动,因此,原告应向被告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原告未向被告支付工资,违反了法律规定,应予以纠正。2013年5月后,原告未给被告缴纳社保费,但仍从被告的工资中代扣部分,应将代扣的部分返还给被告,故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工资(包括代扣的部分)的请求,理由正当,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原告向被告支付2014年4月至同年9月1日期间的工资及代扣的工资共计10122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负担。宣判后,上诉人威海凌毓服装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仅凭被上诉人自己记录的工单就认定了拖欠工资的数额,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阮秀玲答辩称,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公正,请求维持。案经二审查明,被上诉人二审期间提交上诉人法定代表人于2014年11月12日出具的欠条一份,拟证明上诉人对拖欠工资及数额无异议,欠条内容为:欠阮秀玲工资10122元(壹万零壹百贰拾圆)。上诉人对欠条真实性无异议,但表示公司现无能力支付拖欠工资。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形成劳动关系,上诉人应当依法支付被上诉人劳动报酬。上诉人在二审中亦已认可拖欠工资的数额,故应当及时支付。上诉人否认欠付劳动报酬的上诉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原判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威海凌毓服装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乔 卉代理审判员  张丽萍代理审判员  许 萍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程博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