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行(知)终字第30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北京二商健力食品科技有限公司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二商健力食品科技有限公司,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高行(知)终字第30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二商健力食品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永外南顶路22号。法定代表人赵伟,董事长、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璐,女,1986年12月24日出生,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1号。法定代表人何训班,主任。委托代理人高亚晶,该委员会审查员。上诉人北京二商健力食品科技有限公司(简称二商健力公司)因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一中行(知)初字第749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4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定:第11335150号“鸡子黄”商标(简称申请商标)由二商健力公司于2012年8月10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29类蛋、肉、鱼制食品等商品上。2013年9月9日,商标局作出商标部分驳回通知书,决定驳回“蛋”上的注册申请。二商健力公司不服该决定,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针对二商健力公司的复审申请,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4年3月25日作出商评字(2014)第58660号《关于第11335150号“鸡子黄”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简称第58660号决定),决定:申请商标予以驳回。二商健力公司不服第58660号决定,依法提起行政诉讼。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申请商标“鸡子黄”使用在“蛋”商品上,直接表示了商品原料和品质特点,无法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故申请商标的注册违反2001年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二商健力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已经在“蛋”商品上经过使用具有了显著性,可以区分商品的来源。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维持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第58660号决定。二商健力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其上诉理由是:申请商标“鸡子黄”并非表示“蛋”的原材料,且经过长期使用具有了一定显著性特征,已与该公司建立起特定的对应联系,完全可以起到识别商品产源的作用。商标评审委员会服从原审判决。经审理查明:申请商标为第11335150号“鸡子黄”商标,由二商健力公司于2012年8月10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29类蛋、肉、鱼制食品等商品上。申请商标2013年9月9日,商标局作出商标部分驳回通知书,认为申请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八条、《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故决定驳回“蛋”上的注册申请。二商健力公司不服该决定,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针对二商健力公司的复审申请,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58660号决定。该决定认为:申请商标使用在蛋商品上直接表示了商品的原料和品质等特点,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二商健力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在蛋商品上具有商标相应的显著性。其他商标的获准注册的情况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应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依据《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和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决定:申请商标予以驳回。二商健力公司不服第58660号决定,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以上事实有申请商标档案、商标部分驳回通知书、第58660号决定、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仅仅直接标识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的不得作为商标注册。申请商标的商标标识为“鸡子黄”,其指定使用商品为蛋等商品。“鸡子黄”为一种中药材的名称,即指“鸡蛋黄”的意思。该名称使用在“蛋”类商品上,直接表示了商品原料和品质特点,无法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故申请商标的申请注册已违反《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二商健力公司提交的证据虽然可以证明“鸡子黄”在商品上进行了使用,但并非直接使用在蛋类商品上,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已经在“蛋”商品上经过使用并具有了显著性,可以区分商品的来源。综上所述,原审判决及第58660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二商健力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一百元,均由北京二商健力食品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均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岑宏宇代理审判员 焦 彦代理审判员 马 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耿巍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