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武汉中民二终字第0000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余宏亮诉武汉明珠城商贸有限公司、武汉明珠城商贸有限公司唐家墩分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武汉明珠城商贸有限公司,余宏亮,武汉明珠城商贸有限公司唐家墩分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武汉中民二终字第0000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明珠城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向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勇,湖北首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余宏亮。委托代理人:汪洪波,湖北高驰律师事务所律���。原审被告:武汉明珠城商贸有限公司唐家墩分公司。负责人:向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勇,湖北首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武汉明珠城商贸有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余宏亮、原审被告武汉明珠城商贸有限公司唐家墩分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2014)鄂江汉民一初字第005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院认为,二审中,武汉明珠城商贸有限公司提交了案外人武汉某某家电安装服务有限公司2012年为余宏亮等人购买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和意外伤害医疗费用保险的保单、加盖武汉某某家电安装服务有限公司印章的余宏亮领取安装费明细表等新证据。本案须追加武汉某某家电安装服务有限公司为当事人,以查明余宏亮是受哪一公司指派从事空调安装工作。本案系因二审出现新的证据而发回重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原审不属错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2014)鄂江汉民一初字第00509号民事判决;二、发回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武汉明珠城商贸有限公司预缴的二审案件受理费5280元予以退还。审判长 徐子岑审判员 龚治国审判员 蹇鹏飞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郑蓉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