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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玉民初字第79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22

案件名称

刘广善、张桂玲与魏国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广善,张桂玲,魏国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玉民初字第791号原告刘广善,农民。原告张桂玲,农民。系刘广善之妻。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杨芳,玉田县杨家套清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魏国,农民。委托代理人田立娟,农民,特别授权。原告刘广善、张桂玲与被告魏国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芳,被告魏国及其委托代理人田立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被告魏国与原告张桂玲之妹张某原系夫妻关系,婚后生育一女魏茈骐。原告张桂玲系魏茈骐大姨,原告刘广善系魏茈骐姨夫。2007年8月魏国与张某经玉田县人民法院判决离婚,婚生女魏茈骐由魏国抚养。离婚后魏国未能尽到父亲义务,对魏茈骐不管不顾。2011年5月魏茈骐不堪忍受被告及其女友虐待,自己跑到二原告家中寻求帮助,被告几次接叫,魏茈骐均不肯随被告回家。2011年9月16日被告魏国及张某主动找到二原告,双方达成书面委托监护协议,并经玉田县公证处公证。协议载明“委托人魏国与张某委托二原告对魏茈骐行使监护权,受托人接受委托,魏国与张某每人每年给付魏茈骐抚养费1200元,定于每年的元月10日前付清当年抚养费,直至魏茈骐十八周岁止;遇有魏茈骐身心××、学习和生活的大事,受托人应第一时间通知委托人,与委托人协商解决办法,由委托人及时支付相关费用等”。2012年8月,魏茈骐因头皮突然出现一肿物需要医治,二原告立刻通知被告,但被告没有陪同前往,二原告只好将魏茈骐送往玉田县医院,经病理检测为右额部胚胎性横纹肌肉瘤,张某得知情况后,陪同二原告及魏茈骐一起分别在玉田、唐山、北京等地的多家医院治疗,2013年8月10日魏茈骐病重不治身亡。至魏茈骐死亡二原告为其垫付医疗费9274.93元、开支交通费146元、护理费4600元。魏茈骐去世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偿还垫付的医疗费,均遭到被告拒绝。二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给付14020.9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二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公证书一份、委托监护协议一份、(2013)玉民初字第1164号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明魏茈骐系被告与张某婚生女,2007年8月11日被告与张某经玉田县人民法院判决离婚。2011年9月16日被告、张某与二原告签订委托监护协议,约定由二原告行使对魏茈骐的监护权,遇有关魏茈骐身心××、学习和生活的大事(如转学、升学和重大疾病等),受托人应第一时间通知委托人,与委托人协商解决办法,由委托人及时支付相关费用等。2、玉田县医院住院病历一份、出院记录一份、诊断证明书一份、住院收费收据一张、资金账户充值凭证一张、门诊收费收据两张,证明魏茈骐因头部横纹肌肉瘤术后广泛转移在玉田县医院住院治疗45天,开支住院医疗费6080.48元、门诊医疗费82元、资金账户充值100元。3、处方笺十二张、玉田县合璧堂药房零售药品采购单三张、同仁堂零售药品采购单六张、博爱门诊门诊收费收据两张、玉田县计生中心医院门诊收费收据三张,证明二原告为魏茈骐垫付医疗费3309.85元。4、交通费票据四张,证明二原告开支交通费146元。5、误工证明一份、月工资支领表三张,证明张桂玲系唐山前进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工人,2013年3月工作31天,工资3600元,4月工作30天,工资3000元,5月工作31天,工资3100元。2013年6月26日至2013年8月10日因其亲属魏茈骐生病在医院护理,未能正常工作,如期间正常工作应发工资4600元,因其在家护理该笔工资未发。6、死亡证明一份、收据一张,证明魏茈骐于2013年8月10日死亡,在玉田县医院太平间开支车费120元。被告魏国辩称,被告与张某经法院判决离婚,婚生女魏茈骐判归魏国抚养,离婚后张某未尽过抚养义务,每次抚养费的给付均是经过法院执行庭。至魏茈骐××成长到九周岁,2011年4月份,二原告到被告家中强行带走魏茈骐并将其藏起来,被告到二原告家中接孩子被二原告拒绝,并声称已起诉让被告等待法院判决,开庭时二原告及张某又撤回起诉,再次带走了魏茈骐。此后二原告及张某多次到被告家中、打工地等破口大骂,妨碍被告上班,要求被告放弃魏茈骐的抚养权,否则就不让魏茈骐上学,被告为孩子能够上学,被迫答应将魏茈骐的抚养权变更给张某。2011年9月16日被告被刘广善叫到玉田县公证处,在公证处张某再次拒绝抚养魏茈骐,并要求将魏茈骐交由刘广善抚养,公证处办公人员明确说明,抚养权只能在孩子父母之间变更,但刘广善坚持抚养魏茈骐,经再三商讨双方达成了委托抚养协议,但前提是孩子必须是××状态,公证处人员指出委托人、受托人可以任何理由随时终止合同。2011年至2012年8月间被告多次到学校看望魏茈骐,但遭到校长、老师等人拒绝,理由是刘广善等人已告知学校不允许被告与魏茈骐见面。被告多次到原告家中看魏茈骐均遭到他们的谩骂拒绝,且不让魏茈骐认被告做父亲。被告认为他们的行为严重的影响了孩子的心理××,给孩子造成了阴影,所以通知原告解除合同。8月刘广善通知被告孩子头上发现肿瘤需要住院治疗,被告立即到原告家中接魏茈骐并宣布委托协议解除,魏茈骐的母亲张某声称孩子到被告家中受虐待,孩子由她带领治病,这一点从原告的诉状中可以得到印证。张某遂带领孩子到各地检查,但从未让孩子住院做正规治疗,魏茈骐的病情日益严重。魏国与张某二人带魏茈骐到天津肿瘤医院、玉田县医院住院治疗,治疗期间共同分担魏茈骐的医疗费,以每人各半为原则,直至魏茈骐出院,张某等人以给孩子报保险为由拿走了魏茈骐的所有医疗费单据。魏茈骐的丧葬费张某也以没钱为理由拒绝给付,为让孩子早日入土为安,被告承担了全部费用。综上,被告认为原被告间的委托监护协议早已解除。被告从未让二原告护理魏茈骐,因此拒绝向二原告支付护理费。被告从未让二原告为魏茈骐垫付医疗费,二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医疗费单据只能说明魏茈骐花费医疗费的情况,不能证明是二原告替魏国垫付的医疗费,因此应驳回二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魏国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魏国的质证意见是:对护理人员工资表及误工证明不予认可,魏茈骐住院期间是由被告及张某护理。根据委托协议第七条的规定,被告有权利解除委托合同。玉田县医院处方笺不能证明已经开支了医疗费。同仁堂零售药品采购单不能证明是为魏茈骐买药开支的药费,采购单显示为会员张某购药。玉田县医院充值凭证只能证明充值,不能证明钱已经消费,更不能证明钱是为魏茈骐花的。处方笺十二张只是大夫开出的处方,不能证明已经交费,也不能证明钱是为魏茈骐花的。对玉田县合璧堂药房零售药品采购单不予认可,不能证明药是用在魏茈骐身上。××患者姓名与魏茈骐姓名不一致,不予认可。交通费票据中玉田至遵化的车票不能证明是给魏茈骐花的,魏茈骐治病没有去过遵化。蓟县至玉田的客运票不能证明为魏茈骐开支的交通费。玉田县医院太平间收据显示是魏茈骐家属的车费,没有说家属是谁,不予认可。交通费只认可张某、魏国及魏茈骐开支的,对其他人开支的交通费不予认可。对玉田县医院住院收费收据无异议,住院开支的医疗费是被告及张某出的,该收据只能证明花了医疗费,不能证明医疗费是二原告垫付的。对调解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陈述的证明目的,当时之所以达成调解协议是为了给魏茈骐治病。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委托协议可以随时解除。经审理查明,魏茈骐系被告与张某婚生女。2007年8月11日被告与张某经玉田县人民法院判决离婚。2011年9月16日被告、张某与二原告签订委托监护协议,约定由二原告行使对魏茈骐的监护权,遇有关魏茈骐身心××、学习和生活的大事如转学、升学和重大疾病等,二原告应第一时间通知被告及张某,与被告及张某协商解决办法,由被告及张某及时支付相关费用。2013年6月26日至2013年8月10日魏茈骐因头部横纹肌肉瘤术后广泛转移在玉田县医院住院治疗45天,开支住院医疗费6080.48。2013年8月10日魏茈骐因病死亡。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原告提交的书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育义务,被告作为魏茈骐父亲对魏茈骐因病开支的医疗费应承担给付义务。二原告与被告及张某签订的委托监护协议亦约定如魏茈骐遇重大疾病由委托人即被告及张某支付相关费用。二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为魏茈骐垫付的医疗费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根据二原告提供的玉田县医院住院收费收据及玉田县医院门诊收费收据,认定二原告在玉田县医院为魏茈骐垫付医疗费6162.48元。二原告提交的博爱门诊门诊收费收据、玉田县计生中心医院门诊收费收据虽字形与魏茈骐不一致,但均与魏茈骐同音,且开支时间与魏茈骐患病时间相符,本院予以采信,据此认定二原告为魏茈骐垫付的门诊医疗费289.85元。根据二原告提供的玉田县医院太平间收据可认定二原告为魏茈骐垫付交通费120元。二原告提供的玉田县医院充值凭证、处方笺非消费凭证,本院不予认可。二原告提供的玉田县合璧堂药房零售药品采购单、同仁堂零售药品采购单及汽车客运票据不能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二原告提交的住院病历显示魏茈骐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联系人姓名为魏茈骐母亲张某,二原告亦主张魏茈骐病后其母亲张某陪同二原告到玉田、唐山、北京等多家医院为魏茈骐治病,故二原告主张护理费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二原告为魏茈骐垫付医疗费6452.33元、交通费120元,合计6572.33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一款“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当事人对自已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魏国给付原告刘广善、张桂玲垫付的医疗费、交通费,计6572.33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二、驳回二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魏国负担70元,二原告负担80元,上述费用已由二原告预交,执行时由被告魏国给付二原告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廉立伟审 判 员  刘连友代理审判员  王 健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边玉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