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来刑二终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莫某甲抢劫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来刑二终字第4号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莫某甲,男。辩护人莫益鹏。兴宾区人民法院审理兴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莫某甲犯抢劫罪一案,于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作出(2014)兴刑初字第395号刑事判决,被告人莫某甲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07年6月13日晚上,被告人莫某甲伙同莫某乙、周某按(均已判刑)共谋抢劫,后由莫某乙驾驶1辆二轮摩托车搭乘莫某甲、周某按窜到来宾市兴宾区凤凰镇龙岩村附近的公路上,由莫某甲持砂枪、周某按持砍刀对叶某该、谭照须进行威胁,抢走叶某该1辆联统牌LT125-C型二轮摩托车,经鉴定,被抢摩托车价值3026元。破案后,公安机关已将该车追回发还被害人。莫某甲于2014年8月5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莫某甲及其辩护人莫益鹏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物证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购车发票、机动机行驶证、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2008)兴刑初字第39号刑事判决书、作案现场指认笔录、证人韦某、莫某乙、周某按的证言、被害人叶某该、谭照须的陈述、鉴定结论价格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认定被告人莫某甲持枪的事实,有被告人莫某甲的供述、证人莫某乙、周某按的证言、被害人叶某该、谭照须的陈述等证据证实,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原判认为,被告人莫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持枪,当场使用暴力相威胁,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莫某甲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莫某甲犯罪时未满18周岁,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莫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已的犯罪事实,当庭认罪,并主动缴纳罚金3000元,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七)项、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认定被告人莫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莫某甲上诉称,抢劫用的枪支是同伙莫某乙在八一农贸市场买得,莫某乙没有给我看过,是儿童玩具枪还是真枪我一概不知;我是未成年人,年幼无知,是莫某乙、周某按邀我去,抢劫中没有伤害被害人,归案后如实供述,主动交纳罚金,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改判我有期徒刑3年,并适用缓刑。辩护人莫益鹏认为,抢劫犯意和抢劫用的枪支刀器是莫某乙、周某按提出和提供,莫某乙、周某按实施抢劫,莫某甲未动手抢劫仅是负责开车协助,抢劫得的摩托车也是莫某乙、周某按处置,莫某甲起次要作用,是从犯;莫某甲参与作案时未满18周岁,是未成年人,且是初犯,同时,抢劫中没有伤害被害人,原判量刑过重,建议二审法院改判被告人莫某甲缓刑。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莫某甲及其同伙抢劫中所使用的“枪支”,因没有收缴到该“枪支”和对该“枪支”的鉴定,该“枪支”是否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所规定的枪支,无证据证明,原判认定是持枪抢劫,证据不足,本院不予确认。除此之外,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被告人莫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持械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应当判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莫某甲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莫某甲作案时未满18周岁,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莫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交清罚金,可以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莫某甲的上诉意见及辩护人莫益鹏的辩护意见。经审查认为,抢劫前被告人莫某甲与同伙共谋,抢劫中被告人莫某甲持械参与,足见被告人莫某甲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至于是谁提出抢劫犯意,不影响被告人莫某甲是主犯的认定;虽然被告人莫某甲作案时未满18周岁、归案后如实供述和交清罚金,但被告人莫某甲结伙在公路上公然持械拦路抢劫,严重危害社会治安安全,影响极坏,故请求改判缓刑的上诉(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原判认定持枪抢劫,适用法律错误,量刑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兴宾区人民法院(2014)兴刑初字第395号刑事判决(即被告人莫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二、被告人莫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夏全勇审判员  谭冠植审判员  覃 促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黄佳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