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张金民初字第83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22
案件名称
李炳现与张家港市百寿药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炳现,张家港市百寿药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张金民初字第834号原告李炳现。被告张家港市百寿药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于菊兴。原告李炳现与被告张家港市百寿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寿药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曹刚独任审判,后于2014年10月8日依法裁定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于2015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炳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百寿医药公司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公告期满未能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炳现诉称:2012年至2014年7月12日止被告购买原告药材仅支付部分款项,经结算还欠原告药材款9968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欠款9968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要求被告支付欠款996800元的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货款989870.39元。被告百寿医药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百寿医药公司与李炳现长期有业务往来,2012年8月至2014年6月,由李炳现向百寿医药公司销售货款总计2312049.39元的各类药材。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共计付款1281260元,2013年因退货及药监局等罚款,共计金额40919元,应从货款中扣除,故被告尚应付货款989870.39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供货协议》、送货单32份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并不违反法��规定,应属有效。被告结欠原告货款989870.39元,有《供货协议》、送货单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证明,被告百寿医药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后果自负。故要求被告支付货款989870.3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法律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家港市百寿药业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李炳现货款989870.39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张家港市支行营业部,账号:46×××84)。案件受理费13768元,由被告张家港市百寿药业有限公司负担。该费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苏州市农业银行园区支行,帐号:10×××99。审 判 长 曹 刚人民陪审员 刘瑞芳人民陪审员 黄栋成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马雅蕾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