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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红民一初字第16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黄天辉与何光银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天辉,何光银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红民一初字第163号原告黄天辉,男。被告何光银,男,汉族。原告黄天辉与被告何光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谢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天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光银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天辉称,2012年5月23日,被告何光银向我借款20000元,约定同年12月30日前归还。期满后被告没有偿还借款,请求判决被告立即偿还20000元及利息10000元,共计30000元。被告何光银未到庭应诉,庭审结束后提交书面答辩称,原告是放高利贷的人。案外人通过我介绍,向原告借款123000元。因借款人未能偿还,由我向原告偿还了本息103200元,原告向我出具了收到123200元收条,尚欠的20000元就由我向原告出具《借条》。因此,钱不是我借的。经审理查明,原告黄天辉与被告何光银是朋友关系,2012年5月2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黄天辉手内现金20000元整,于2012年12月30日前还”。因被告至今没有偿还,故原告起诉来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借条》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款事实清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被告应当在约定的还款期内偿还。即使如被告庭审后提交的答辩所称,被告也是债务转移的承受人,即应当由原债务人承担的债务由被告承受。因此,被告以自己不是实际借款人为由拒绝履行偿还义务,违反了双方的约定,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光银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黄天辉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支付该款从2013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案件受理费280元,由被告何光银承担。如未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谢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杨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