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历商初字第204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山东华棉棉花机械有限公司与呼图壁县银弘棉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华棉棉花机械有限公司,呼图壁县银弘棉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历商初字第2041号原告山东华棉棉花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华阳路69号留学人员创业园1号楼502室。法定代表人张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立斌,山东泺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延军,男,1964年11月9日出生,汉族,山东华棉棉花机械有限公司办事员,住济南市市中区上新街108号1号楼102号。被告呼图壁县银弘棉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呼图壁县廿里店镇小土古里村。法定代表人赵永昌,经理。原告山东华棉棉花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呼图壁县银弘棉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虎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冯青、刘惠明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华棉棉花机械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立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呼图壁县银弘棉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华棉棉花机械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4月12日,被告呼图壁县银弘棉业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供货协议,购买原告的棉机设备一宗,价款97.6万元。合同约定“需方于2012年4月18日前预交订金35万元合同生效,剩余货款于2012年12月30日前全部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于2012年3月30日付款15万元,2012年4月28日付款15万元。被告共付款30万元,至今尚欠本金67.6万元。经多次催要无果。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到期货款67.6万元;2、被告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本金以67.6万元为基数,每日万分之五从2012年12月31日开始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3、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告山东华棉棉花机械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成立,提交证据如下:证据1、2012年4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1份及设备清单1份,证明双方的合同关系;证据2、2012年5月23日发货清单1份,证明原告已经履行了供货义务;证据3、2012年3月30日银行汇款凭证1份,证明被告通过中国银行汇款15万元;证据4、2012年4月28日银行汇款凭证1张,证明被告通过农业银行向原告汇款15万元;证据5、2012年6月15日原告给被告开具9万元的增值税发票1张,证明原告给被告开具过发票。被告呼图壁县银弘棉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2日,被告呼图壁县银弘棉业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购买原告的棉机设备一宗,包括倾斜回收式籽清机2台,锯齿式轧花机3台,锯齿式皮清机3台,总价款97.6万元。合同约定“需方于2012年4月18日前预交35万元,剩余货款于2012年12月30日前全部付清。逾期付款按日万分之五承担违约金”。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2年3月30日付款15万元,2012年4月28日付款15万元。2012年5月23日原告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共付货款30万元,尚欠原告本金67.6万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原告已依约交付相应的棉机设备,被告即应支付相应的价款。经查明,被告尚欠原告本金67.6万元,故原告主张支付货款67.6万元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违约金问题,双方约定每日按欠款金额的日万分之五,从2012年12月31日开始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本院认为该约定的计算比例换算年息为18%,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呼图壁县银弘棉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山东华棉棉花机械有限公司货款67.6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二、被告呼图壁县银弘棉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山东华棉棉花机械有限公司违约金(以67.6万元为基数,按年息18%自2012年12月3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60元,保全费4370元,由被告呼图壁县银弘棉业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在提交上诉状7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60元,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虎人民陪审员 冯 清人民陪审员 刘惠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焦 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