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陇民二初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15
案件名称
XX明诉毛三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陇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陇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明,毛三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陇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陇民二初字第18号原告XX明,男,汉族,教师。被告毛三元,男,汉族,农民。原告XX明诉被告毛三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敏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明、被告毛三元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明诉称:2012年12月13日,被告毛三元的儿子毛亚兵、儿媳丁兰兰向王岁虎借款10万元,借期三个月,由我和妻子梁兰凤提供了担保。借款到期后,毛亚兵无力偿还,我与毛亚兵、毛三元及毛小平商议,先由我替毛亚兵向王岁虎偿还该笔借款,以后他们几个想办法给我偿还。2013年4月2日晚,毛亚兵给我打了一张11万元的借条,第二天毛三元签字作了担保。2013年4月3日我从农行贷出11万元,其中10.5万元用于偿还王岁虎的本息,4000元用于首期银行扣款,另外1000元贷款时花销上了。2013年7月3日,毛亚兵叔父毛小平替毛亚兵还了4400元的利息,之后再未偿还过借款本息。现要求被告毛三元偿还借款本金11万元,利息按照年利率9.92%,计算21个月的利息,得10696元,共计120696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毛三元辩称:我不同意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理由是XX明与毛亚兵之间的债务情况我不清楚;我从没有与XX明、毛亚兵、毛小平商量过毛亚兵向XX明偿还债务之事;我在借条上担保人处的签名是受XX明欺骗的,我不识字,XX明说让我签名只是让我知道毛亚兵借款的这件事情。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3日,被告毛三元的儿子毛亚兵、儿媳丁兰兰向王岁虎借款10万元,借期三个月,由原告XX明及妻子梁兰凤提供了担保。借款到期后,毛亚兵无力偿还,毛亚兵与原告XX明商议,先由原告代偿该笔借款。2013年4月2日,毛亚兵给原告XX明出具了一张借条,“今借XX明从农行消费贷款11万元,按照农行规定,按月还本付息3000元”,毛三元签字提供了担保。原告于2013年4月3日从农行贷出11万元后,偿还给王岁虎本息10.5万元,1000元贷款时花销上了,剩余的4000元用于首期银行扣款。2013年7月3日,毛亚兵叔父毛小平替毛亚兵还了4400元利息。现因借款人毛亚兵未能如约还款,被告毛三元未能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诉至法院,遂酿成纠纷。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卡卡转账凭条、农行个人借款凭条以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担保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但借款人毛亚兵没有按时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被告毛三元作为担保人,在毛亚兵未能如约归还借款本息的情况下,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诉请被告毛三元偿还借款本息的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毛三元辩称其在借条上担保人处的签名是受原告欺骗,不同意偿还借款本息的意见,无相关证据证实,其辩解理由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毛三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XX明借款本金110000元,利息10696元,合计120696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10元,减半交纳1355元,由被告毛三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敏芝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卢兆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