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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织刑初字第5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代某某盗窃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织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织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代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黔织刑初字第50号公诉机关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代某某,曾用名代某某,男,1986年5月19日生,贵州省织金县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逮捕。现押于织金县看守所。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检察院以织检公诉刑诉(2015)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代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织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龙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9月20日左右,被告人代某某进入织金县金彩黔公司二楼一房间内盗窃,将被害人李某某放于办公室抽屉内的一条中华牌香烟和一条贵烟(硬遵)盗走。后被告人将中华牌香烟和贵烟(硬遵)出卖给他人得赃款450元,所得赃款用于购买毒品吸食已全部花光。2、2014年9月27日中午,被告人代某某进入织金县金彩黔公司二楼一间办公室内盗窃,将被害人康某某的一部三星牌note3手机和一块男士手表、一条黄鹤楼1916牌香烟盗走。后被告人将所盗手机用于兑换毒品吸食,男士手表已丢弃,黄鹤楼1916牌香烟出卖给他人得赃款400元用于购买毒品吸食已全部花光。经鉴定,黄鹤楼香烟价值1408元。3、2014年9月30日下午,被告人代某某进入织金县金彩黔公司二楼盗窃,在一房间内将被害人彭某放于卧室床边的2000元人民币盗走。盗窃所得现金被告人用于购买毒品吸食已全部花光。综上所述,被告人代某某盗窃三次,盗窃金额共计3408元。其所盗三星牌note3手机、男士手表因无具体规格型号,中华牌香烟、贵烟(硬遵)香烟因无购买票据,故未作出价格鉴定。上述事实,被告人代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的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价格委托鉴定书,织金县价格认证中心织估字(2015)6号价格鉴定意见书,证人邹永权、肖助国的证言,被害人彭某、李某某、康某某的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代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确认。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曾因吸食毒品被行政处罚,且为筹集赌资购买毒品吸食而实施盗窃,应酌情从重处罚。对被告人因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退赔。对其犯罪所得的赃款,应继续追缴,上缴国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代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5日起至2015年4月1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二、对被告人代某某犯罪所得赃款850元,继续追缴,上缴国库。三、责令被告人代某某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340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    淞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彭慧菊(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