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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商初字第34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06

案件名称

赵卫星与张振辉、陈婷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卫星,张振辉,陈婷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商初字第342号原告:赵卫星。被告:张振辉。被告:陈婷婷。原告赵卫星为与被告张振辉、陈婷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4日诉来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吕美丽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卫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振辉、陈婷婷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卫星起诉称:2013年7月5日,被告张振辉因做生意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0元整,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期半年,如逾期归还,每月按借款总额的6%计付违约金,并由借款人承担一切追偿费用(包括法院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及差旅费等),被告陈婷婷于2013年9月5日自愿对上述借款及利息等进行担保,承诺如借款人无能力偿还,其愿意担保并承担连带责任。2014年6月14日,被告陈婷婷又承诺保证期限为还清本金及全部费用为止。嗣后,两被告一直拖欠不还。原告因催讨无着,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一、被告张振辉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50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4年3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利率的四倍计算至2015年1月5日止为30000元,以后利息仍按上述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日止);二、被告陈婷婷对上述借款本息等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本案诉讼费、律师费等由二被告承担。在庭审中,原告明确利息计算标准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且放弃要求二被告承担律师费的诉请。针对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借条二份,用以证明被告张振辉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约定了借款期限、利息、违约金,并由被告陈婷婷提供担保等事实。被告张振辉、陈婷婷均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张振辉、陈婷婷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对原告的起诉及提供的证据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核,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能证明原告所主张的相应事实,本院予以采纳。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3年7月5日,被告张振辉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同日,原告通过其丈夫应国余以银行转账方式汇入被告张振辉账户50000元,2013年7月6日,原告通过其丈夫应国余以银行转账方式汇入被告张振辉账户95500元。嗣后,被告张振辉出具了一份落款时间为2013年9月5日的借条,约定利息按月利率30‰计算,于2014年1月5日前归还,如逾期归还,则从借款之日起每月按借款总额的6%计付违约金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被告陈婷婷在借条的担保人一栏签名捺印,约定对上述借款及利息等进行担保,如借款人无能力偿还,担保人陈婷婷愿意承担上述款项的偿还。同时借条下方注明“此款有农行张振辉62284……5171汇入”。2014年6月14日,被告陈婷婷在上述借条的复印件上书写“担保期到全部借款还清为止”。原告自认被告从2013年8月份至12月份,每月支付了利息4500元,于2014年3月5、6日支付了利息6900元,共计29400元。嗣后,被告张振辉一直未予归还,被告陈婷婷也未履行保证责任。原告因催讨无着,诉来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被告张振辉向其借款150000元,因借条中明确载明借款汇入张振辉账户,现原告仅通过其丈夫以银行转账方式汇入张振辉在借条中载明的账户145500元,原告主张其余借款4500元系现金支付,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且与双方约定的交付方式不符,故本院确认实际借款金额为145500元。同时,原、被告双方约定利息过高,依法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支付的超过该标准的金额应作为本金予以扣除,经计算,载止2014年3月5日,被告归还了借款本金9256.82元,支付了利息20143.18元,尚欠借款本金136243.18元。原告与被告陈婷婷在借条中约定“如借款人无能力偿还,担保人陈婷婷愿意承担上述款项的偿还”,依法为一般保证,故被告陈婷婷在对被告张振辉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履行债务时,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主张被告陈婷婷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张振辉尚欠原告赵卫星借款136243.18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张振辉未依法及时归还全部借款,应承担归还尚欠借款并支付违约金的民事责任。被告张振辉、陈婷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对本案缺席判决。故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部分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一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振辉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赵卫星借款136243.18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4年3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在对被告张振辉的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履行债务时,被告陈婷婷对上述款项承担保证责任。三、驳回原告赵卫星的其他诉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0元,减半收取1950元,由原告赵卫星负担183元,被告张振辉负担1767元,被告陈婷婷对1767元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美丽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朱 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