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达渠民初字第16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廖泽刚与周长五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泽刚,周长五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达渠民初字第168号原告廖泽刚,男,汉族,四川省渠县人。被告周长五,男,汉族,四川省渠县人。原告廖泽刚诉被告周长五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泽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长五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被告称在外承包工程,急需一笔资金,为此,先后分四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485元,可被告时至今日分文未还,原告在2012年12月30日再次找到被告,并要求被告还钱,可被告称没有钱,但当天再次对借条签字确认。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借款30485元,支付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至还清时为止。被告周长五未作答辩,也未向法庭举证。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举出了“借条”四份。载明:“今借到廖泽刚人民币500元,大写:伍佰元整。借款人:周长五,2008年11月12日,2012年12月30日,周长五”;“今借到廖泽刚人民币985元,大写:玖佰捌拾伍元整,定于2009年1月15日付清。借款人:周长五亲笔,2008年11月16日,2012年12月30日,周长五”;“今借到廖泽刚人民币4000元,大写:肆仟元整,如事办不成,此款全部归还给廖泽刚。借款人:周长五亲笔,2008年11月23日,2012年12月30日,周长五”;“今借到廖泽刚人民币25000元,大写:贰万伍仟元整。借款人:周长五,2008年11月30日,2012年12月30日,周长五。”证明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款5485元,另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5000元的事实。被告周长五虽未到庭质证,法庭仍就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和真实性进行了全面、客观地审核,认为原告所提供的“借条”符合上述证据的三性,应予认定。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陈述,认定以下法律事实:被告向原告讲,在四川绵阳江油市有一“工程”,需合作,2008年11月12日至23日,经原、被告多次到实地考察,其费用开支由原告垫支,因工程未承揽,经双方算账平摊,被告应支付部分,均以出具借款条的方式作为支付,共计借款5485元。2008年11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借到人民币25000元。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无钱归还。2012年12月30日原告再次找到被告在出具的借条上重新签字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被告未及时返还原告借款,是引起纠纷的根本原因,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但是,原告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约定了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要求支付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被告周长五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由此造成的不利后果,由被告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长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廖泽刚借款人民币30485元,其中985元的利息从2009年1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至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廖泽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2元,减半收取281元,由被告周长五负担(原告已垫支,执行时由被告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袁 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杨惠(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