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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五民一初字第0015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31

案件名称

杨建利与赵士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建利,赵士先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五民一初字第00157号原告:杨建利,男,1964年4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五河县。被告:赵士先,男,1965年5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五河县。原告杨建利与被告赵士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建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士先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建利诉称,我与被告赵士先是同学关系。2014年9月10日,赵士先称其做服装生意,请我帮助解决一部分资金。我便借给他8000元,约定一个月内归还。借款到期后,我多次催要,赵士先至今未还。杨建利针对其诉讼请求和理由提交的证据有:借款人为赵士先的借条一张,证明赵士先向杨建利借款8000元的事实。被告赵士先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抗辩证据。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杨建利与被告赵士先是同学关系。2014年9月10日,赵士先向杨建利借人民币8000元,并立下借条。后杨建利多次催要,赵士先至今未还。本院认为:赵士先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抗辩证据,应视为对其所享有的诉讼权利的放弃。杨建利要求赵士先偿还借款8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士先借原告杨建利人民币8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 锐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范大月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