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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皋执字第163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10

案件名称

单思冲与曹伟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单思冲,曹伟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皋执字第1631号申请执行人单思冲。委托代理人於博,江苏纵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曹伟力,(浦东)。关于单思冲与曹伟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皋港民初字第786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未自觉依据上述法律文书的要求履行义务。申请人于2014年4月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57000元,违约金21100元,执行费1072元(未预交)。本院立案后,由执行员张小海执行。执行中,申请人反映被执行人已经给付20000元,另,根据申请人提供的被执行人的居住及工作地址,本院未能发现被执行人的下落,亦未能发现其余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并提供相关证据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执行长  汤雪飞执行员  刘 林执行员  张小海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许建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