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刑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10
案件名称
韩波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顺市平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顺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波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贵州省平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平刑初字第4号公诉机关贵州省平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波,曾用名罗二龙,农民。2009年因犯抢夺罪被浙江省萧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1年8月27日刑满释放。2014年6月15日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被贵安新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顺县看守所。贵州省平坝县人民检察院以平坝检公诉刑诉(2014)1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波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贵州省平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12日晚,平坝县高峰镇岩脚村村民因赔偿问题将四冶公司驻北斗湖路标岩脚村工地堵住,为赶工期,四冶公司组织韩波等人前往殴打岩脚村村民。当时20时许,被告人韩波等人到达现场,其使用打火机将被害人汤某停放在此的贵A×××××号白色解放牌��型轻卡车坐垫点燃,致该车被烧毁。经平坝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损失价值人民币17160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烧车辆照片、户籍证明、证人马某等人证言、被害人汤某陈述、被告人韩波供述、鉴定结论书、现场指某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韩波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特对被告人韩波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韩波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平坝县高峰镇岩脚村村民因土地赔偿问题将四冶公司在岩脚村一工区的道路堵住。2014年6月12日20时许,被告人韩波等人接到四冶公司王健电话后便赶到岩脚村,被告人韩波等人在返回途中时,将被害人汤某停放在��的贵A×××××号白色解放牌微型轻卡车车窗玻璃砸烂,使用打火机将该车坐垫点燃,致该车被烧毁。经平坝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损失价值人民币1716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汤某陈述。证实2014年6月12日前10天左右,袁佳顺因一块地没有赔偿,找四冶公司未果,于是向汤某借贵A×××××号轻型卡车到罗卜寨去堵路,汤某便将车借给了袁佳顺。2014年6月12日在让四辆拉渣石的车过去后,又用车堵上要求四冶公司来解决好土地赔偿才让拉。汤某不知道该车什么时候在罗卜寨堵路的地方被烧。2、证人马某证言。证实2014年6月12日其与韩波、韦成等人在吃饭时,韦成接到电话,说四冶公司的老板要喊人将岩脚寨堵路的车推翻顺通路进料,叫韦成带人过去打架。马某等人就去与四冶的人集合,后发生了打架。打��后马某在返回途中用石头将一辆轻卡车砸去,接着韩波和何厚飞说,谁有火把这车点了,于是韦某就将火机给了韩波,韩波就将这辆轻卡车的坐包点燃了,大家上车就散了。3、证人韦某证言。证实2014年6月12日晚20时左右,王健打电话给韦成,叫韦成准备打架的工具,韦成说没有,王健叫韦成等人到鸡窝寨的路口。后韦成开车带着韦某、马某、韩波等人到大狗场和岩脚寨交界处一个关关上,何义对韦某等人说,四冶老板已经放话,打出事情来他们负责。并现场给大家发手套,并说戴手套和安全帽的人不要打。何义和XX叫大家拿木棍。发完东西后,韦某等人在关关上等四冶的挖机将堵路的车清掉,堵路的车清掉后,何义和XX就叫大家下去打架。在返回到被挖机清开的轻卡车旁时,韩波和马某就过去砸车,砸完车后,韩波就问有火机没有,韦某等人说没有,韩波就自己从口袋中拿出一个火机将这辆车的坐包点燃了,大家就走了。4、证人杜某证言。证实2014年6月12日下午6点过钟,杜某在料场上班,接到征拆部赵某部长打的电话,说一工区被人堵工了,叫杜某去看一下。杜某到后发现村民将一辆双排座的轻型卡车停在路口那里,把整条路堵死了。到晚7点过钟,杜某就叫一辆挖机过来,把堵在路口的这辆双排座轻型货车推到旁边,把路让出来了。5、证人赵某证言。证实2014年6月12日下午18时20分左右,杜某打电话给赵某说,有一辆轻卡车堵在施工的主道上,问赵某的意见。赵某叫杜某让挖机去顺开这辆车,好让四冶的车进出。6、被告人韩波的供述。证实2014年6月12日下午17时许,其与韦成等人一起吃饭时,韦成接到王健电话说叫送点打架的东西去石鸡坡。后韩波座韦成开的一辆五菱宏光车往岩脚寨,当时四冶的工地和十八局的��地交界处有一辆轻型卡车堵在中间,韩波看见四冶的挖机在挪那个车。韩波等人走到轻型卡车前时,从一辆皮卡车上下来一个穿四冶工作服的人在发手套和木棍,韩波领得木棍后跟着往岩脚寨方向走,后双方打起来,鸡窝寨的人打了几分钟就先走了。当韩波等人走到一辆双排座货车附近时,马某就用木棍把这个货车的车窗玻璃砸烂了,并说这辆车爱堵路,叫韩波拿火机去把车烧了,韩波用火机从副驾驶室把坐垫点燃后便离开了。7、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照片。证实现场位于高峰镇北斗湖施工工地,被烧车辆为一辆白色解放微型卡车,车牌为贵A×××××,该车挡风玻璃呈烧毁状,正副驾驶室车门、玻璃呈烧毁状,车内物品被烧毁,车头烧伤面积较大,左侧边板处见12cm、13cm、2×4cm、9×21cm不规则刮痕,右下侧电瓶处见电瓶被撬落,电瓶呈烧毁状,在距车30m处地���上见大量玻璃碎片及档风玻璃胶带、前保险杠上挂有车牌号为贵A×××××、后视镜一块。8、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韩波指认,2014年6月12日其放火烧一辆卡车的现场位于平坝坝县高峰镇大狗场四冶施工地。9、估价鉴定结论书。证实经平坝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烧毁的车牌为贵A×××××解放微型轻卡车一辆价值17160元。10、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6月14日凌晨2时许,韩波在黔东南州镇远县城一洗浴中心大厅内被抓获。1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韩波,曾用名罗二龙,出生于1989年10月20日。另查明,被告人韩波2009年因犯抢夺罪被浙江省萧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于2011年8月27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释放证明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波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对被告人韩波应处予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被告人韩波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韩波的家属与被害人汤某已达成和解协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规定,可对被告人韩波从宽处罚。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韩波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4日至2015年2月1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胡朝平审 判 员 杨 奎人民陪审员 何 萍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吴安元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