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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鄂城民初字第0016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08

案件名称

王建宁与刘红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建宁,刘红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鄂城民初字第00167号原告王建宁。委托代理人曾华俊,福建求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刘红兵。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王建宁诉被告刘红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杨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建宁的委托代理人曾华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红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建宁诉称:2013年1月31日,被告因需向原告借款100,000.00元,双方并约定支付月利息2%(每月2,000.00元),以上事实有被告签字确认的借条一份为凭。现原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被告催讨,但被告拒不返还。至今被告尚未偿还本金及利息。为了维护原告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100,000.00元,并按约定的月利率2%计付自2013年1月31日起至还款之日的利息,暂计算20个月,计40,000.00元。被告刘红兵未提交答辩状。原告王建宁为支持其诉请,向法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二份。拟证明原、被告的身份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转账凭证。拟证明原告借给被告100,000.00元的经过。证据三,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00元。被告刘红兵未向法院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一、二、三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相互印证,依法予以认定。根据以上有效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本案的基本事实认定如下:被告刘红兵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王建宁借款。被告于2013年1月31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注明:“今向王建宁借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00元,注月息2分。”原告遂于2013年1月31日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安大盈支行卡号为62×××17的账户取款100,000.00元交给了被告刘红兵。嗣后,被告刘红兵未归还上述借款,引起本案讼争。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债权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刘红兵向原告王建宁借款并出具了借条,双方形成了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100,000.00元及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公民之间的民间借贷可以约定利息,且可以自行约定利息适当高于银行利率,借条中约定了月息2分,没有超出法律允许的限度,被告刘红兵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利息。被告刘红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红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建宁借款本金100,000.00元及利息40,000.00元(按照月利率2分从2013年1月31日算至2014年9月30日),合计140,000.0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3,100.00元,由被告刘红兵承担(该款原告已预缴,待判决生效后由被告直接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住所地和经常居住地在本市的当事人,请到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办理现金交费手续,并将交费凭证复印件送交本院。外埠当事人交费可通过转账或汇款,收款单位:鄂州市财政局财政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鄂州市分行营业部,账号:42×××61,请在汇款用途上注明“法院诉讼费”字样,汇款后将汇款凭证传真至本院,传真号为:0711-3357122。审判员  杨惠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谈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