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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十堰中行终字第0001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丹江口市丰达工贸有限公司与丹江口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唐天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十堰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丹江口市丰达工贸有限公司,丹江口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唐天富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五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鄂十堰中行终字第00014号上诉人(一审原告)丹江口市丰达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丹江口市王大沟。法定代表人胡古华,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金元,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丹江口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湖北省丹江口市车站路**号。法定代表人欧阳义国,男,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邱丹华,男,该局法规监察科科长。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杨刚,男,该局劳动关系科科长。代理权限:一般代理。一审第三人唐天富,男,生于1971年4月28日,汉族,丹江口市人。委托代理人王灵芝,湖北遇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上诉人丹江口市丰达工贸有限公司(下称丰达公司)与被上诉人丹江口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称丹江人社局)、一审第三人唐天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湖北省丹江口市人民法院(2014)鄂丹江口行初字第0000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宋志彪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郭霞、审判员井家坤(主审)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丰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胡古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金元,被上诉人丹江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邱丹华、杨刚,一审第三人唐天富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灵芝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唐天富2013年5月30日到丰达公司上班从事锻造工作。2013年8月9日上午8时30许,同事宋桂清操作的锯床发生故障,唐天富帮助排除故障过程中受伤,丰达公司将唐天富送丹江口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尿道损伤、骨盆骨折。2014年5月2日,唐天富向丹江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丹江人社局于2014年6月20日受理了唐天富的申请,于2014年6月23日向丰达公司送达了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丰达公司于2014年7月13日向丹江人社局递交了自书的事情经过,称唐天富擅自到宋桂清操作的锯床违规操作造成事故。丹江人社局工作人员杨刚、张华分别于2014年7月31日和2014年8月7日对唐天富及其同事宋桂清、计耀勇以及丰达公司法定代表人胡古华作了调查笔录,并有宋桂清、王喜朝、陈利、明平海、计耀勇的书面证言,均证实唐天富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丹江人社局于2014年8月7日作出丹人社工认字(2014)007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唐天富受的伤属工伤,于2014年8月12日将工伤认定决定书送达了丰达公司和唐天富。丰达公司对该决定不服,于2014年10月27日向丹江口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一审法院认为:丹江人社局依法具有负责本辖区内工伤保险工作的职责。丹江人社局受理了唐天富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即向丰达公司送达了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并对其提交的证据进行了审核,同时对唐天富、证人宋桂清、计耀勇及丰达公司法定代表人胡古华进行了调查,又有证人宋桂清、王喜朝、陈利、明平海、计耀勇提供的书面证据均证实唐天富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丹江人社局作出的丹人社工认字(2014)007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取证程序合法,证据充分。丰达公司提出唐天富擅自到宋桂清操作的锯床违规操作造成事故,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中不得认定为工伤的情形,且唐天富的行为是为了丰达公司的利益,故丰达公司的主张不予支持。据此判决维持丹江人社局作出的丹人社工认字(2014)007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丰达公司负担。丰达公司上诉称:1、被诉工伤认定决定程序违法。唐天富申请认定工伤时其提供医疗诊断证明且为补正材料,丹江人社局依据不完整材料作出工伤认定程序违法。2、被诉工伤认定决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案工伤认定申请表和申请书不是唐天富亲自书写,不是唐天富本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几处唐天富签名字迹不同,原判确认申请表落款处是唐天富签名错误。证人证言内容完全一致,不具客观真实性。关于宋桂清两份证人证言中签名字迹不同,无法判定为其本人签名。其中一份证人证言中有五处证人签名,该证据无效。原判采信的证人证言不符合规范要求,应认定为无效,且证人未出庭指证,不能作为法院定案依据。3、被诉工伤认定决定适用法律错误。我公司未安排唐天富参与检修,唐天富蓄意违规操作而致伤。唐天富并非在其工作场所、非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认定工伤的情形。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丹江口市人民法院(2014)鄂丹江口行初字第00009号行政判决,撤销丹江人社局丹人社工认字(2014)007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由丹江人社局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丹江人社局辩称:唐天富向我局提交的申请材料完整,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我局工作人员调查唐天富和宋桂清证词签字真实有效,唐天富受到伤害是事实。工伤保险实行无过错原则,对于意外疏忽一般都认定为工伤。我局认定唐天富属于工伤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认定工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项第(一)项的规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唐天富述称:我与丰达公司之间构成劳动关系,丰达公司并无异议。丹江人社局通过调查取证认定我是工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项第(一)项的规定。原判审查的事实、证据、程序不存在瑕疵。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丰达公司提供一份录像视听资料,因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二条有关规定,不属于“新的证据”,故诉讼各方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供新的证据,各方对一审采信的证据都没有新的质证意见。本院经审查,一审法院认定的证据合法有效,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丹江口人社局依法具有本辖区工伤确认的法定职责。关于丰达公司上诉中对有关定案证据提出异议,结合本案其他证据综合审定,其异议不成立,有关证据应予采信;即便其异议成立,依据本案其他证据也能认定本案事实。关于丰达公司认为唐天富蓄意违规操作而致伤,但不是免除其工伤保险责任的法定事由。故丰达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丹江人社局依法受理了唐天富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并按照送达、调查核实证据等法定程序进行处理,所作丹人社工认字(2014)007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认定工伤的规定。综上,被诉工伤认定决定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丹江口市丰达工贸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宋志彪审判员  郭 霞审判员  井家坤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罗 琴附:判决中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二条本规定第五十条和第五十一条中的“新的证据”是指以下证据:(一)在一审程序中应当准予延期提供而未获准许的证据;(二)当事人在一审程序中依法申请调取而未获准许或者未取得,人民法院在第二审程序中调取的证据;(三)原告或者第三人提供的在举证期限届满后发现的证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第十四条第(一)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