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乌前刑初字第5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建明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乌前刑初字第54号公诉机关乌拉特前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出生于内蒙古乌拉特前旗,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捕前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2014年7月28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乌拉特前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乌拉特前旗看守所。辩护人杨芳,内蒙古子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乌拉特前旗人民检察院以乌前检刑诉(2015)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乌拉特前旗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杨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4日5时45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宁AA50**、宁AG9**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列车,沿乌拉特前旗境内110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808公里加250米路段时,碰撞前方同向被害人冯某某驾驶的蒙C310**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尾部,造成被害人冯某某死亡,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主动拨打120急救电话并向公安机关报案。经交警部门事故认定,被告人王某某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2014年8月27日本院作出(2014)乌前民初字第1828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人王某某等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390254元,已履行完毕。案发后,经巴彦淖尔市金桥司法鉴定所鉴定,送检的被告人王某某的检材中未检出乙醇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值班记录、石嘴山市语言详单、巴彦淖尔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乌拉特前旗大队作出的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机动车、驾驶人信息查询、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车体痕迹勘验笔录及车体照片、巴彦淖尔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技术检验鉴定室出具的被害人冯某某的尸体检验报告及尸检照片,司法鉴定委托书、内蒙古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交通事故碰撞机理及车速鉴定,巴彦淖尔市金桥司法鉴定所作出的血液乙醇含量检验报告书,乌拉特前旗人民医院出具的被害人冯某某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乌拉特前旗公安局西小召派出所出具的被害人冯某某的死亡注销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作出(2014)乌前民初字第1828号民事判决书,被害人收到赔偿款的收条,证人刘某某、吕某某的证言,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超速行驶,疏忽大意,对路面情况观察不够,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未在确保安全的原则下通行,造成一人死亡,且负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犯罪后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且车辆所有人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化解矛盾,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8日起至2015年4月2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何志胜代理审判员 贾晓芳人民陪审员 高梅花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李靖波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物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