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民初字第0001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覃某某诉张某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坪支公司、张某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覃某某,张某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坪支公司,张某乙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佛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民初字第00012号原告覃某某,女,生于1968年11月13日,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夏某某,男,1991年8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系原告之子。被告张某甲,男,1979年12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翟某某,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坪支公司。负责人文某某,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欧某某,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张某乙,男,1965年5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杨某某,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张某丙,男,1963年2月14日出生,汉族,城职工,系原告之兄。原告覃某某诉被告张某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坪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张某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29日6时40分,被告张某甲驾驶陕AF39**号自卸车行驶在108国道1507km+400m处,与被告张某乙驾驶的摩托车会车时发生侧面碰撞,致摩托车摔倒,造成被告张某乙及摩托车上乘坐人向某某、原告覃某某不同程度受伤,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发后,原告在佛坪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出院后遵医嘱给予促进骨质生长对症治疗,石膏外固定4周,花费医疗费1874.36元。2014年4月11日,佛坪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该事故作出责任认定,张某甲负主要责任,张某乙负次要责任,向某某、原告覃某某无责任。陕AF39**号自卸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依法请求各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共计14574.36元,减去张某甲诉前垫付的1874.36元,要求再赔偿127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张某甲和张某乙给予赔偿。被告张某甲辩称,对事故发生、责任划分、治疗过程及费用无异议,赔偿应先由保险公司在陕AF39**号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予以赔偿,剩余部分按责任我与张某乙共同赔偿。我诉前垫付的费用应予冲减。原告要求的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太高,应予调整。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责任划分、治疗过程及费用无异议;陕AF39**号车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公司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护理费应按60.00元/天计算;误工费应按40.00元/天计算。被告张某乙辩称,对事故发生、责任划分、治疗过程及费用无异议,但原告的部分请求过高。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搭乘摩托车时有一定的安全注意义务,故原告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9日6时40分,被告张某甲驾驶陕AF39**号自卸车行驶至108国道1507km+400m处,由东向西南上坡左转弯时,与被告张某乙驾驶的陕FG07**号摩托车由西南向东下坡右转弯会车时侧面碰撞,致摩托车摔倒,造成被告张某乙及摩托车上乘坐人向某某、原告覃某某不同程度受伤,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发后,原告即被送往佛坪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髌骨撕脱性骨折、头皮血肿及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告在佛坪县医院进行了石膏外固定,2014年4月8日出院,遵医嘱给予促进骨质生长对症治疗,石膏外固定4周,住院10天花去医疗费1874.36元。2014年4月11日,佛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佛公交认字(2014)第03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甲负主要责任,张某乙负次要责任,覃某某、向某某无责任。陕AF39**号自卸车车主为张某甲,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张某甲诉前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874.36元。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协商确定的部分损失为医疗费1874.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0元、营养费200.00元;同时原告与被告张某甲、张某乙还协商确定了护理费3420.00元、误工费3800.00元。庭审后,原告覃某某与被告张某乙达成除被告张某甲、保险公司赔偿外,剩余损失各自承担15%的意见。以上事实有各方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复印件、住院结算清单、被告张某甲的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保单抄件等证据及庭审笔录、调解笔录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车辆行驶必须遵守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违反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应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庭审中及庭审后协商一致的意见,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采纳。被告保险公司辩解的护理费、误工费标准不符合客观实际,应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认,原告与被告张某甲、张某乙达成的一致意见,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采纳。综上,原告的总损失为9594.36元。被告张某甲的车辆仅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根据条款规定,交强险中医疗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之和)限额为10000.00元,其他赔偿限额为1100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保险的赔偿数额”,本院审理的因本起事故引发的三件交通事故案医疗费总额为89943.76元(80055.49+2374.36+7513.91),本案原告医疗费损失2374.36元占总额的2.65%,即10000.00元×2.65%=265.00元,原告的其它损失为(不含保险公司不应承担的)计7220.00元,占结合其它两案医疗费损失之外(26806.00元+91250.80元)保险公司应承担数额之和(125276.80)的5.78%,即110000.00元×5.78%=6358.00元;剩余部分由被告张某甲赔付70%,原告与被告张某乙按其自行达成的协议各承担15%。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十九、二十、二十一、二十三、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覃某某的损失:医疗费1874.36元,护理费3420.00元,误工费38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0元,营养费200.00元,以上共计9594.36元。原告医疗费(三项之和)中的265.00元,护理费、误工费中的6358.00元,上述两部分之和6623.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坪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向原告赔偿。剩余2971.36元由被告张某甲向原告赔偿2079.95元,由被告张某乙向原告赔偿445.71元。二、驳回原告覃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17.00元,由被告张某甲负担82.00元,由被告张某乙负担35.00元。履行时应扣除被告张某甲诉前垫付的1874.36元。上述给付内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清楚。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海代理审判员 刘涛人民陪审员李华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张 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