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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康刑初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阳峰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赣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阳峰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康刑初字第37号公诉机关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阳峰,男,1988年6月12日出生于赣州市南康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南康区。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0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南康区看守所。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检察院以赣康检刑诉(2015)第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阳峰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赖冬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阳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11日23时许,郭某、刘某先后打电话给被告人阳峰,向阳峰购买甲基苯丙胺(冰毒),阳峰相约郭某、刘某在南康区东山街道锦江酒店门口交易。次日凌晨1时许,阳峰在锦江酒店门口先后以每克100元的价格卖给郭某1克甲基苯丙胺、刘某5克甲基苯丙胺。9月12日凌晨3时许,南康区公安局民警在南康区蓉江街道社会停车场鸿昌宾馆502房将刘某抓获,并在其身上搜出一小包疑似甲基苯丙胺物品,经检测,该物品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同年10月29日17时许,南康区公安局民警在南康区东山街道河边街南康武警中队对面一麻将馆将被告人阳峰抓获,并在阳峰的白色踏板车车座下搜出4包疑似毒品物品。经检测,4包疑似毒品物品均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并出示了下列证据:被告人阳峰的供述与辩解,证人刘某、郭某、胡某的证言,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及相关书证等。公诉机关意见,被告人阳峰向他人出售甲基苯丙胺共计6克,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阳峰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规定的情节。被告人阳峰辩解称,他没有卖毒品给郭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其他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被告人阳峰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4月1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于2013年5月29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书证:立案决定书,受案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通话详单,刑事判决书,证据保全清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常住人口信息表;2、证人证言:证人刘某、郭某、胡某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阳峰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理化检验报告;5、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辨认笔录,称量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上述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相关联,证据之间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阳峰贩卖甲基苯丙胺6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在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辩解称其没有卖毒品给郭某。经查,被告人的供述、证人郭某、刘某的证言,被告人和证人之间的辨认笔录,足以证明被告人阳峰贩卖毒品给郭某,该辩解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阳峰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0月29日起至2016年4月28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春新审 判 员  胥 宁代理审判员  朱黎莉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曾宪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