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泰民初字第27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16
案件名称
王振铎与赵国明等案外人执行异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振铎,赵国明,王吉峰,杨春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泰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泰民初字第278号原告王振铎,男。委托代理人王吉发,男。被告赵国明,男。第三人王吉峰,男。第三人杨春学,男。原告王振铎与被告赵国明、第三人王吉峰、杨春学案外人执行异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许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17日、2014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5年1月30日,原告王振铎申请追加杨春学为第三人。因本案案情复杂,争议较大,故本院依法裁定将本案转入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振铎的委托代理人王吉发、被告赵国明、第三人王吉峰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杨春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王振铎诉称,原告与第三人王吉峰系父子关系。原告于2002年5月份购买了座落于泰来县泰来镇××街×委××组产权人为杨×1、杨×2的砖瓦结构房屋两处。当时该两处房产没有产权证照,故未办理过户手续。后原告为了使该两处房产出卖方便,要求出卖方杨春学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产权人分别为杨×1和杨×2。原告购买上述房产后与第三人王吉峰共同居住。2008年原告搬迁至泰来县泰来镇××街×委×组居住。上述房产由第三人王吉峰居住并管理,原告并没有将上述房产赠与或出卖给第三人王吉峰。现原告得知第三人王吉峰以自己的名义于2013年6月与泰来县房屋征收办公室签订了《国有土地房屋征收产权调换协议书》,置换了位于泰来县房屋征收办公室××号地段的20平方米车库一套,且原告得知第三人王吉峰因与被告赵国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进入执行程序后,法院已将上述房产查封。原告认为被告及第三人王吉峰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确认原告王振铎与第三人杨春学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停止对泰来县房屋征收办公室××号地段第×××号《国有土地房屋征收产权调换协议书》中所置换的20㎡车库的执行。被告赵国明辩称,原告诉称2002年5月份购买位于泰来县泰来镇××街×委××组产权人为杨×1、杨×2的砖木结构房屋两处,对此原告没有提供房屋买卖合同予以证实,并且也没有办理过户手续。原告虽提供了证人杨春学的证言,但不能证明该房产不是第三人王吉峰所购买或者是王吉峰父子共同购买的。原告在执行异议申请书及诉状中多次提到2008年原告从被拆迁的两处房产中搬迁至泰来县泰来镇××街×委×组居住,该房屋由王吉峰居住并管理,这正说明了原告于2008年已将两处房产转让给了王吉峰。虽然没有赠与或出卖文书,但从2008年至2013年6月份,原告应该知道此房屋的一切变动,包括此地段被征收以及第三人王吉峰与征收办公室签订产权调换协议书等事实,原告对此不可能不关注、不知情,所以被告认为被拆迁的两处房产的所有权人应为第三人王吉峰。原告与第三人王吉峰之间系父子关系,原告与第三人王吉峰在被告申请执行前并未因拆迁补偿一事发生纠纷,而在被告申请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原告提出异议,不排除原告与第三人王吉峰恶意串通损害被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于2008年从被征收房屋搬出。2013年6月征收房屋时,如原告是房屋所有人,应由原告提供房屋买卖合同及房屋所有权证与征收办签订协议。对于征收一事原告不可能不知情,原告明知第三人王吉峰与征收办签订了产权调换协议书,应视为原告默认将该房屋赠与给了第三人王吉峰。1998年10月4日的房屋买卖协议书是合法有效的。综上,请求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王吉峰述称,原告与第三人王吉峰系父子关系。座落于泰来县泰来镇××街×委××组产权人为杨×1、杨×2的砖瓦结构房屋两处是原告购买的,原告只是让第三人王吉峰使用并居住。该两处房屋征收时第三人王吉峰并没有通知原告,征收时第三人王吉峰想将安置房屋落在第三人王吉峰名下,担心原告不同意,所以在征收办要求递交房屋买卖合同时,第三人王吉峰找杨××帮忙在房屋买卖协议书上卖方处以杨×1、杨×2的名义签字。后第三人王吉峰将该房屋买卖协议书交给了征收办。补偿的房屋应归原告所有。第三人杨春学经本院传票传唤期满,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在原告申请追加杨春学为第三人之前,原告曾申请杨春学出庭作证,杨春学证实座落于泰来县泰来镇××街×委××组产权人为杨×1、杨×2两处的砖瓦结构房屋原系邮局家属房,1989年杨×1、杨×2将该两处房产转让给杨春学。2002年5月份杨春学又将该两处房屋转让给原告王振铎。因系邮局家属房,没有房照,所以当时没有办理过户手续。2008年,在原告王振铎的多次要求下,杨春学在房产管理部门为被征收的两处房产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2015年2月2日,本院在向第三人杨春学送达起诉状副本、追加第三人申请书、开庭传票及举证通知书时,依法对杨春学进行了询问,杨春学承认与原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有效。本案争议的焦点:1、原告王振铎与第三人杨春学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否合法有效;2、应否停止对泰来县房屋征收办公室××号地段第×××号《国有土地房屋征收产权调换协议书》中所置换的20㎡车库的执行。原告王振铎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供证据如下:1、王振铎户口薄复印件3页,证明原告王振铎身份信息;2、执行异议申请书、(2014)泰执异字第7号执行裁定书各一份,证明赵国明诉王吉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在执行过程中,本案原告王振铎就被查封的车库提出异议,泰来县人民法院驳回了本案原告王振铎的异议申请,故原告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3、《国有土地房屋征收产权调换协议书》一份,证明第三人王吉峰就原告从杨春学手中购买的所有权人为杨×2、杨×1的两处房产与泰来县房屋征收办公室签订了《国有土地房屋征收产权调换协议书》,置换了被查封的车库;4、房屋买卖协议书一份,证明第三人王吉峰持该份房屋买卖协议书与泰来县房屋征收办公室签订了《国有土地房屋征收产权调换协议书》。协议书签订日期是1998年10月4日,而此时杨×1与杨×2已经病故,该份协议书是第三人王吉峰伪造的;5、泰来县公安局泰来镇第一公安派出所出具的证明2份,证明杨×2于1997年病故,杨×1于1990年病故;同时证明第三人王吉峰提供给泰来县房屋征收办公室的房屋买卖协议书是伪造的;6、证人杨××书面证言及当庭证言,证明2013年6月份,王吉峰以王振铎的房屋要动迁,卖房人已经死亡为由,让杨××帮忙以卖房人的名义在房屋买卖合同上签字。王吉峰提供给泰来县房屋征收办公室的房屋买卖协议书是伪造的。上述证据证明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赵国明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5无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抗辩称房屋买卖协议书中“杨×1、杨×2”签名的笔迹与杨××为法院出具的证言中签名的笔迹不符,所以“杨×1、杨×2”的签名不是杨玉春所写;对证据6有异议,抗辩称证人杨××当庭证言与书面证言矛盾,房屋买卖协议书中“杨×1、杨×2”二人的签名不是杨××代签,该份证据不应采纳。第三人王吉峰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赵国明为证明其抗辩主张向法庭提供证据如下:(2014)泰执异字第7号执行裁定书一份,证明被查封的车库所有权人为王吉峰。原告王振铎对被告赵国明提供的证据有异议,抗辩称被查封的车库应归原告所有,原告对(2014)泰执异字第7号执行裁定书不服,所以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第三人王吉峰对被告赵国明提供的证据有异议,质证认为被征收的两处房产系原告王振铎购买,第三人王吉峰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与泰来县房屋征收办公室签订了协议。第三人王吉峰未向法庭出示证据。第三人杨春学未向法庭出示证据。法院依法到泰来县房屋征收办公室调取的证据有:1、房屋买卖协议书一份;2、承诺书一份;3、房屋所有权人分别为杨×1、杨×2的房屋所有权证两份。原告王振铎、被告赵国明及第三人王吉峰对法院依法调取的证据无异议。另有庭审笔录、谈话笔录在卷佐证。上述双方提交的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分析,通过对上述证据的分析、认定,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5以及法院依法调取的证据,因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故予以采纳。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因证人出具的书面证言与证人当庭证言矛盾,且证人当庭证言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采纳。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以及被告赵国明提供的证据的证明目的,需结合全案予以综合评价。通过对上述证据的分析、认定及当事人在庭审中对事实的陈述,认定事实如下:查明,原告王振铎与第三人王吉峰系父子关系。2002年5月份,原告王振铎在第三人杨春学处以5500.00元的价格购买了座落于泰来县泰来镇××街×委××组,登记的产权人为杨×1、杨×2的砖瓦结构房屋两处,双方没有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书。因该两处房产原系杨×1、杨×2从所在单位购买的邮政局公房,没有房屋所有权证,原告与杨春学没能办理过户手续。后经原告多次催促,杨春学办理了所有权人为杨×1、杨×2,证号为39336、39337的房屋所有权证。原告购买上述房产后与第三人王吉峰共同居住。2008年原告搬迁至泰来县泰来镇××街×委×组居住,将上述房产交由第三人王吉峰居住并管理。2013年6月28日,王吉峰在王振铎未授权的情况下擅自与泰来县房屋征收办公室签订了《国有土地房屋征收产权调换协议书》,置换了座落于泰来县房屋征收办公室××号地段面积为112平方米的住宅楼和20平方米的车库各一套。同时查明,赵国明诉王吉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2日作出(2014)泰商初字第141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生效后,因王吉峰未履行还款义务,赵国明于2014年7月29日向本院申请查封了王吉峰置换的××号地段的20平方米车库一套。王振铎认为泰来县人民法院查封其房产有误,提出异议,并申请解除对该车库的查封。本院于2014年10月15日作出(2014)泰执异字第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王振铎的执行异议。王振铎不服裁定,认为被查封的车库系王振铎所有,并于2014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之诉,请求依法确认原告王振铎与第三人杨春学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停止对泰来县房屋征收办公室××号地段第×××号《国有土地房屋征收产权调换协议书》中所置换的20㎡车库的执行。再查明,第三人杨春学与杨×1系父子关系,与杨×2系兄弟关系。1989年杨×1、杨×2将本案被征收的两处房产转让给杨春学。杨×1于1990年病故,杨×2于1997年病故。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本案中原告王振铎与第三人杨春学之间虽未签订书面的房屋买卖合同,但原告履行了支付全部购房款的义务,第三人杨春学已经接受,且没有异议,原告与第三人杨春学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被告赵国明抗辩被征收房屋系第三人王吉峰购买,即使不是第三人王吉峰购买也是原告赠与给了第三人王吉峰,对此原告及第三人王吉峰、杨春学均予以否认,被告赵国明又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抗辩主张。综合原告与第三人王吉峰的当庭陈述、第三人杨春学的自认,以及杨×1、杨×2在第三人王吉峰提供给泰来县房屋征收办公室的房屋买卖合同中记载的日期前已经病故,第三人王吉峰在此时不可能作为买受人等事实,对被告赵国明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对原告请求依法确认原告王振铎与第三人杨春学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停止对泰来县房屋征收办公室31号地段第258号《国有土地房屋征收产权调换协议书》中所置换的20㎡车库的执行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振铎与第三人杨春学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二、停止对泰来县房屋征收办公室××号地段第×××号《国有土地房屋征收产权调换协议书》中所置换的20㎡车库的执行。案件受理费100.00元(原告预交),由被告赵国明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给原告王振铎。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任 红代理审判员 许 磊人民陪审员 王晓会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王 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