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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民一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14

案件名称

张社成与王建霞离婚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临洮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洮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全文

甘肃省临洮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一初字第3号原告张某某,男,1982年9月21日出生。被告王某某,女,1985年8月1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文德,临洮县窑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康永鑫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被告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文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婚前了解少,婚后发现被告没有家庭观念、脾气暴躁、不爱干家务活,双方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2014年9月双方发生打架,现夫妻感情破裂,请求离婚,由被告抚养孩子张某甲、张某乙,同意按照规定支付孩子抚养费。被告王某某辩称,夫妻感情好,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10年2月7日举行结婚仪式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同年3月11日补办结婚登记。2010年11月6日生长女张某甲,2012年10月22日生次女张某乙,现两个孩子由原告抚养。共同生活期间,曾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2014年9月24日,原告及其父母因建房之事与被告发生矛盾。2014年12月16日原告起诉离婚。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原告的户口本复印件1份、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1份,证实原、被告婚姻关系合法有效。2、临洮县洮阳镇计划生育办公室证明1份,证实原、被告生育子女情况。3、原、被告的一致陈述,证实双方婚姻经过、生育子女及发生矛盾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形式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经调解无效是准予离婚的法定要件。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因生活琐事发生了矛盾,对夫妻感情有一定影响,如果双方在以后的生活中正确处理婚姻家庭矛盾,可以建立和谐、文明的婚姻家庭。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破裂,未提供充分证据,被告亦有异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对原告张某某的离婚请求不予准许。案件受理费1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交纳5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康永鑫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赵 珂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