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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延中民一终字第0068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19

案件名称

白玉恩、田焕章因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延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白玉恩,田焕章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延中民一终字第0068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白玉恩,男,1953年10月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昆龙,陕西通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严纪伟,陕西通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田焕章,男,1959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上诉人白玉恩、田焕章因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2014)宝民初字第008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白玉恩的委托代理人王昆龙、严纪伟和田焕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刘万家沟村委会为发展三产,1999年经村民大会同意,集资修建商住楼(即刘万家沟建材市场),2002年6月基本建设完成该项目。该工程共修建房屋128套(其中有6套为半成品房,因在中医院建设选址范围内,且无任何修建手续至今未交付使用),每套上下两层共四间,总花费1300余万元(包括室外工程),由于当时村集体欠下工程款700余万元,致使房屋一直未予交付使用。直至2009年8月,经村民大会研究,决定将村上43亩土地以每亩16.8万元的价格抵欠工程款722.4万元。由于房屋建设数不足村民集资指标,经集资户同意,2009年8月23日以每年130万元的价格租给赵文联,租房费用所得每户以1万元分配,共受益村民131户。2002年8月16日,原、被告签订买卖房屋协议,约定原告将位于延安市宝塔区桥沟镇刘万家沟村靠公路南面村集体集资住宅平板房上下两层共四间以78000元的价格转让给被告,并约定由原告负责给被告办理房屋产权证。协议签订后,被告分期向原告支付购房款73500元。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诉争的房屋系小产权房,国家禁止上市交易,故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因违反法律规定而导致无效。合同无效后,原、被告应当各自返还财产,被告因并未实际获得争议房屋,故不存在返还,原告应向被告返还所收取的购房款。原告作为村集体组织成员在转让时明知其所转让房屋属禁止流转范围,而原告在收到收益款时并未交付给被告,且在转让十余年后又以违反法律规定主张合同无效,故其对合同无效后导致的损失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对房屋权属存在审核义务,对合同无效亦存在过错,应承担次要责任。考虑到本案诉争跨度时间长、原告已实际得到利益,被告实际受到损失,酌情判决由原告承担被告已付房款的四倍贷款利息损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依法确认原告白玉恩与被告田焕章于2002年8月16日签订的买卖房屋协议无效。二、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购房款73500元及该款从2002年8月16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已预交,实际由原告负担80元,被告负担20元。宣判后,当事人白玉恩、田焕章均不服,提起上诉。田焕章的上诉理由是: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审判决没有认定双方所买卖的房屋增值的事实,属事实不清。二、一审法院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属有效合同,且被上诉人还将房产证抵押给上诉人,协议符合等价交换和自愿的原则。被上诉人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毁约就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上诉人的损失远远不是人民银行贷款利息的四倍。应按所买卖房屋现在的市场价格差额赔偿给上诉人。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双方继续履行合同。白玉恩上诉人理由是: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明知其所转让房屋禁止流转范围,对其合同无效后导致的损失承担主要责任是毫无事实依据的。原审判决由上诉人支付同期人民银行四倍贷款利息于法无据,一审法院对相同的案件,却作出截然不同的两种判决,当事人难以服判。为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由白玉恩承担同期人民银行一倍贷款利息。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购房合同书及收款条据等证据在卷佐证。这些证据,已经一审开庭质证和二审审查,具有证明效力。本院认为,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白玉恩与田焕章就转让桥沟镇刘万家沟村的房屋达成一致意见,实际形成房屋买卖合同的法律关系,但涉及的房屋系桥沟镇刘万家沟村的三产房屋,且房屋在刘万家沟村的集体土地之上,现双方当事人达成的房屋买卖合同,因违反了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故田焕章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合同无效后产生的法律后果为相互返还并赔偿损失,现田焕章因并未实际获得争议房屋,故不存在返还,但白玉恩应当就争议房屋从田焕章处获得的购房款予以返还,原审认定合同无效后导致的损失,白玉恩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审判决责任划分得当本院予以确认。田焕章要求白玉恩赔偿其争议房屋现价与原合同价值的差额,但双方签订的合同系无效合同,该合同自始就不发生法律效力,同时由于标的房屋村委会并没有分配给白玉恩,具体的房屋特征并不明确,房屋的实际价值也无法确定,故其无权也无法要求白玉恩赔偿房屋的差价。综上,双方签订的合同系无效合同,该合同导致田焕章支付购房款73500元,鉴于田焕章支付该款后未得到对等利益,白玉恩应当赔偿占用该款期间的利息损失,原审判决认定赔偿同期人民银行四倍贷款利息无法律依据。但在审理过程中,白玉恩自愿赔偿田焕章连本带息共计230000元,当事人有权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且符合自愿原则,应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判决如下:一、依法撤销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2014)宝民初字第00862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维持第一项;二、白玉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田焕章购房款73500元及利息156500元(利息算至本判决自动履行期结束之日),共计2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案件受理费1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白玉恩负担240元,由田焕章负担6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冯晓彬审 判 员  牛 锐代理审判员  乔文博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路燕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