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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郸刑初字第5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20-08-21

案件名称

罗文龙、罗文全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郸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罗文龙;罗文全;崔鹿南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郸刑初字第54号公诉机关郸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文龙,男,1994年11月24日出生于河南省郸城县,汉族,高中文化,经商,住郸城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4年10月18日被行政拘留,2014年10月28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0月30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罗文全,男,1993年4月11日出生于河南省郸城县,汉族,初中文化,经商,户籍所在地郸城县,住郸城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4年10月18日被行政拘留,2014年10月28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0月30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崔鹿南,又名崔森,男,1994年10月20日出生于河南省郸城县,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住郸城县,住郸城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4年10月18日被行政拘留,2014年10月28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0月30日被取保候审。郸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郸检公诉刑诉[2015]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文龙、罗文全、崔鹿南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郸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苗金华、被告人罗文龙、罗文全、崔鹿南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17日晚上22时,在郸城县世纪大道星月夜总会KTV歌厅一楼大厅,在此唱歌的徐某2不听劝阻和被告人崔鹿南、罗文龙、罗文全发生争执并引起打架。被告人罗文龙、罗文全、崔鹿南用拳头将徐某2左额骨等处打伤。经法医学鉴定意见,被害人徐某2所受损伤系轻伤。案发后,双方就民事赔偿已达成调解协议。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徐某2陈述、证人王某1、李某、王某2、张某、徐某1、丁某、王某3、崔某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调解协议书、收条及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文龙、罗文全、崔鹿南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罗文龙、罗文全、崔鹿南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文龙、罗文全、崔鹿南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得到其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为了打击犯罪,保护公民身体健康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罗文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二年;(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二、被告人罗文全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二年;(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三、被告人崔鹿南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二年。(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赵 冰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朱腾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