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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一中行(知)初字第779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芝华士控股(知识产权)有限公司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其他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芝华士控股(知识产权)有限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4)一中行(知)初字第7794号原告芝华士控股(知识产权)有限公司,住所地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伦佛鲁郡佩斯利市仁富路111-113号,PA34DY。法定代表人莎拉·奥查德,营销及商业部法律总监。委托代理人赵淑瑞,北京安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商标代理人。委托代理人舒永斐,北京安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商标代理人。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1号。法定代表人何训班,主任。原告芝华士控股(知识产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芝华士公司)因不服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商评委)于2013年12月16日作出的商评字(2013)第134873号《关于第9912620号“ROYALSALUTE38YEARSOLDSTONEOFDESTINY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商评委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在本院审理期间,原告芝华士公司自愿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在诉讼期间有权依法处分其诉讼权利。经审查,原告芝华士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故对其撤诉申请,本院应予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芝华士控股(知识产权)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芝华士控股(知识产权)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审 判 长  张靛卿代理审判员  朱一峰代理审判员  魏浩锋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侯 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