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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托民初字第149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原告黄丽云、钱昭核诉被告杜安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托克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丽云,钱昭核,杜安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内蒙古鄂托克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托民初字第1491号原告黄丽云。委托代理人胡玉山。原告钱昭核。委托代理人胡玉山。被告杜安安。本院立案受理原告黄丽云、钱昭核诉被告杜安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丽云、钱昭核的委托代理人胡玉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杜安安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丽云、钱昭核诉称,2012年5月25日被告向原告黄丽云借款300万元,约定月利息10万元;2012年6月8日被告向原告钱昭核借款300万元,约定月利息10万元;2012年7月20日,被告向原告钱昭核借款600万元,口头约定月利息21万元;以上三笔借款均未约定具体还款期限。原告已按约定给被告支付了借款。借款后,经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均分文未付。原告无奈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所借款本金1200元及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即按月利率2.1%)至本金还完为止的利息。被告杜安安未答辩。原告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证明其主张:证据一,结婚证(复印件,原件核对无误后退回),证明两原告系夫妻,本案三笔借款系夫妻共同的债权。证据二,借据三份,证明被告于2012年5月25日被告向原告黄丽云借款300万元,约定月利息10万元;2012年6月8日被告向原告钱昭核借款300万元,约定月利息10万元;2012年7月20日,被告向原告钱昭核借款600万元,口头约定月利息21万元;以上三笔借款均未约定具体还款期限。证据三,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鄂中法民三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书、收据二支(均为复印,原件在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鄂中法民三初字第4号案卷中存档)和银行的业务明细四份。其中2012年5月22日的收据一支、2012年5月27日的收据一支、(2013)鄂中法民三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能证明原告代被告向棋盘井新胜煤矿支付了复垦费、回填费87.15万元和排渣场使用费212.85万元,共计300万元,原告履行了2012年5月25日向被告出借300万元的义务;银行业务明细四份,能证明于2012年6月8日原告向被告支付的借款300万元和于2012年7月19日原告向被告支付的借款600万元的事实。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答辩意见及相应的证据,被告应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均予以采纳并确认。经审理证明,原告钱昭核和被告杜安安在2012年期间均在鄂托克旗新胜煤矿干活。2012年5月22日,原告钱昭核代被告杜安安向鄂托克旗新胜煤矿交付煤矿排渣沟适用费212.85万元。2012年5月25日,被告杜安安给原告黄丽云出具了借款300万元的借据一支,约定月利率10万元,未约定还款期限。2012年5月27日,原告又代替被告向鄂托克旗新胜煤矿交付了煤矿复垦费、回填费87.15万元,履行了给付300万元借款义务。2012年6月28日,被告杜安安又向原告钱昭核借款300万元,约定月利率10万元,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出具借据后,原告于2012年6月8日、2012年6月11日经浙江省平阳县农村信用合作社山门信用社南雁分社将借款300万元转入被告杜安安中国建行5522454122428888账户内。2012年7月19日,原告经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阳水关支行原告给被告杜安安中国建行的账号5522454122428888内转入600万元,2012年7月20日,被告杜安安给原告出具了借款600万元的借据一支,借据中未约定借款利息及还款期限。借款后被告杜安安未支付利息也未偿还本金。另查明,原告黄丽云与原告钱昭核二人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原、被告约定的借款合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的规定,借款行为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限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限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原、被告未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其利息的具体给付期限,二原告随时可以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偿还所欠借款本金及其利息。被告未偿还借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二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借款及其至本金还完为止的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2012年7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本金600万元,未约定具体利息,应当认定为不支付利息,本院对原告主张的2012年7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本金600万元的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案双方当事人对2012年5月25日借款300万元和2012年6月8日借款300万元,所约定月利息均为10万元,利息已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金还完为止,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杜安安欠原告黄丽云、钱昭核借款本金1200万元及其利息(其中借款本金300万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2年5月25日开始计算至本金还完为止,借款本金300万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2年6月8日开始计算至本金还完为止),被告杜安安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给付原告黄丽云、钱昭核;二、驳回原告黄丽云、钱昭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131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杜安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下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期限:二年。审 判 长  肖继宏审 判 员  王小龙代理审判员  朱塔娜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赵永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