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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陕民初字第1476-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胡峰军与张娜离婚纠纷撤诉民事裁定书

法院

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陕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陕民初字第1476-1号原告胡某某,男,生于1976年1月7日,汉族,住陕县。法定代理人杨某某,女,生于1939年10月21日,汉族,住址同上,系原告之母。被告张某某,女,生于1987年3月16日,汉族,住址同原告。本院在审理原告胡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法定代理人于2015年5月28日,以其子胡某某因交通事故致残,二年多卧床不起,神志不清,不能表达意思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胡某某因交通事故致残,神志不清,不能表达意思,其法定代理人杨某某代其提出撤诉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胡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承担。审 判 员  田 元代理审判员  曹存厚人民陪审员  芦先菊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高 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