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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聊东刑初字第41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06

案件名称

闫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聊东刑初字第412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闫某,男,农民,住山东省平原县。因本案于2014年9月18日被聊城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聊城市看守所。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以聊东昌检公刑诉(2014)3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彦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闫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8日18时50分许,被告人闫某驾驶鲁NAXX**、鲁NCX**挂重型货车沿省道316线由南向北行驶至聊城市新北环路口北200米处时,与同方向骑电动自行车的被害人张某丙撞,致张某甲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后经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开发区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闫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闫某于案发当日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2014年9月12日,被害人近亲属就民事部分向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5年1月5日,双方就民事部分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方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0000元并已过付,并得到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闫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甲等人的证言,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鉴定意见山东交通司法鉴定中心(2014)交鉴字第2912号交通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鲁NAXX**、鲁NCX**挂重型货车与被害人发生碰撞及该车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具有安全隐患的事实,(鲁聊)公(交)鉴(尸)字(2014)058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被害人系因交通事故致严重失血性休克死亡的事实;视听资料监控录像光盘,证实案发现场发生交通事故的经过;书证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具体情况;书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闫某承担本次事故主要责任的事实;书证122接警单、120受理单,证实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及时拨打报警电话的事实;被告人闫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闫某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闫某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肇事经过,系自首;涉案民事赔偿部分已部分调解处理,并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对其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闫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8日起至2015年7月1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泽辉审 判 员  翟 娟人民陪审员  王智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张 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