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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武民初字第0151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5-06

案件名称

关于黄健与蒋进初、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健,蒋进初,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武民初字第01516号原告黄健,男,1965年10月28日出生,回族。法定代理人黄贤财,男,1937年2月7日出生,回族。委托代理人曾明,湖南和讯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蒋进初,男,1965年1月25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负责人宋维君,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宋念洋,湖南协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黄健与被告蒋进初、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常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审理过程中,原告提起诉中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依法作出(2014)武民保字第00400号民事裁定书。原告委托代理人曾明,被告蒋进初,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常德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宋念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健诉称:2014年7月2日9时20分许,被告蒋进初驾驶湘J2JE**号小汽车,在沿洞庭大道由东向西行使至常德卷烟厂路段时,撞到步行的原告,造成原告身体多处受伤。本次交通事故常德市交警一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蒋进初负主要责任,原告黄健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常德市第一中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左顶叶、右颞叶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底骨折;多处软组织挫伤。补充诊断为:左股骨颈骨折。原告受伤后被告方仅支付了少量医疗费,此后被告方拒不支付医疗费。现原告左股骨颈骨折,需立即进行左股骨颈骨折全髋关节置换手术,急需医疗费6.5万元左右。原告系二级智力残疾人,低保户,没有收入来源,原告本人及家人均无力垫付该笔医疗费。原告要求被告方立即支付该笔手术费,以解燃眉之急。原告的其他经济损失,待司法鉴定时机成熟后,由法院委托相关机构进行司法鉴定后予以最终确定。湘J0SH**号小汽车在本次事故发生前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并申请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原告伤残等级及相关医疗事项进行鉴定,司法鉴定机构作出鉴定意见书后,原告将诉讼请求明确为:1、被告蒋进初赔偿原告黄健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26499元;2、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的保险责任范围内直接向原告黄健承担保险责任,给付赔偿金;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原告黄健对其诉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黄健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黄健诉讼主体资格;2、蒋进初身份信息,拟证明被告的主体身份;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交通事故经过、侵权事实,被告蒋进初负主要责任,黄健负次要责任;4、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拟证明蒋进初身份情况,驾驶资格及湘J2JE**号机动车具备合法资格;5、交强险投保单,拟证明湘J2JE**号小汽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6、支付/垫付抢救费通知函,拟证明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支付了1万元抢救费;7、伤情及医疗费评估书,拟证明原告需进行左股骨颈骨折全髋关节置换手术,急需医疗费6.5万元左右;;8、医生情况说明,拟证明原告需进行左股骨颈骨折全髋关节置换手术,急需医疗费6.5万元左右;。9、住院病案、出院记录,拟证明原告伤情及治疗经过;原告医疗费金额93974.19元;10、住院费用清单,拟证明原告住院医疗费共计93974.19元。11、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伤情构成8及伤残,需1人护理90日,后期髋关节再次翻修术需关节材料费68000元,住院手术及医疗费40000元12、黄健户籍卡,拟证明原告系城镇户口,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13、护理费收据及护理人员身份证、工作证,拟证明原告支付2014年7月5日-7月17日,共计13天的护理费、陪床费2275元;14、鉴定费、检查费票据,拟证明原告进行司法鉴定支付鉴定费、检查费、会诊费共计1711元。被告蒋进初辩称:1、原告起诉与事实不符,不是被告的车子撞到原告,而是原告撞到被告的车子,当时被告的车子在道路上行驶,原告自己跑过来撞到车子的前大灯和挡风玻璃,把反光镜刮烂,交警作出的责任认定有误;2、原告在送进医院28天后才发现原告左骨骨颈骨折,故其是原告住院后产生的情况,与被告无关;3、原告所主张的所有医药费,包括了糖尿病等,全部在原告本次的医药费中,所以医药费中应该剔除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的医药费;4、住院费请求法庭依法核实。被告蒋进初在举证期限内对其辩称的事实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常德分公司辩称:1、事故车辆在被告公司只投保了交强险,本案中被告蒋进初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异议,在被告蒋进初无责任的前提下,保险公司只承担无责任的赔偿。2、本案中,保险公司已经垫付了10000元的医药费,原告左骨骨颈骨折不是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保险人不承担相应的责任。3、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常德分公司就其辩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蒋进初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异议,认为原告属于2级智力残疾人,应该有相应的监护人进行陪同;对证据10住院费用中与本案无关的费用应该予以剔除;对原告提交的其余证据无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常德分公司认为证据14中所涉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对其余证据的质证意见与被告蒋进初的质证意见一致。合议庭经评议后对二被告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系常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做出,被告蒋进初未在规定的时间内对该份认定书提出异议,且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亦未提供足以推翻该认定书的证据,故对该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0,该份证据能与住院病案、出院记录相互印证,且被告亦不能举证证明原告医疗费用不当,故本院对其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庭审调查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7月2日9时20分许,被告蒋进初驾驶湘J2JE**号小汽车沿洞庭大道由东向西行使至常德卷烟厂路段时,遇原告在该路段由南向北横过该处道路,由于被告蒋进初驾驶机动车对路面情况观察不够,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且遇行人在道路上通行时未避让,加之原告走过机动车道在没有行人过街设施也没有人行横道的路段,未观察来往车辆情况,并确认安全后通过,导致湘J2JE**号轿车与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倒地受伤和湘J2JE**号轿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常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认定,蒋进初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和《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二十五条第四款:“机动车遇非机动车、行人在道路上通行时,应当避让。”之规定,是形成该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黄健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五条:“行人横过机动车道,应当从行人过街设施通过,没有行人过街设施的,应当从人行横道通过;没有人行横道的,应当观察来往车辆的情况,确认安全后直行通过,……”之规定,是形成事故的次要原因,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常德市第一中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左顶叶脑挫裂伤2、蛛网膜下腔出血3、颅底骨折4、右颞叶脑挫伤?5、头皮挫伤6多处软组织挫伤7左髋关节骨折?”于2014年8月15日行左股骨颈骨折左侧人工全髋关节置换手术,2014年9月14日出院,出院诊为:“1、左股骨颈骨折2、左顶叶脑挫裂伤3、蛛网膜下腔出血4、颅底骨折5、右颞叶脑挫伤6、头皮挫伤7、多处软组织挫伤8、糖尿病9、右锁骨远端骨折”。住院期间,黄健花费医疗费用共计93974.19元,其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常德分公司支付医疗费10000元,蒋进初支付19000元。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常德市岐黄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程度及相关医疗事项进行鉴定,2015年1月5日,常德市岐黄司法鉴定所作出岐黄司鉴(2014)临鉴字第46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黄健左股骨颈骨骨折全髋置换术后,构成捌级伤残。住院治疗74日,出院后休息86日,需陪护1人90日,医疗费赁医院实际票据计算。全髋置换使用时间平均为15年左右,后期髋关节再次翻修术需关节材料费68000元,住院手术及医疗费40000元。本次鉴定花费鉴定及检查费用共计1711元。另查明,湘J2JE**号小汽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常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部分,由造成交通事故的相关责任方按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湘J2JE**号小汽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常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其应当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本案经常德市交警大队直属二大队认定为被告蒋进初负主要责任,行人黄健负次要责任,参照《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其责任比例以8:2为宜。关于蒋进初辩称原告起诉与事实不符,不是被告的车子撞到原告,而是原告撞到被告的车子,交警作出的责任认定有误的主张,因其并未在合理期限内提出异议,且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不予认可。被告主张原告在送进医院28天后才发现原告左骨骨颈骨折,故其是原告住院后产生的情况,与被告无关,因原告的住院诊断中有“7左髋关节骨折?”项,与其诊断左骨骨颈骨折相印证,且被告亦未举证证明原告住院后有二次受伤的情况发生,故本院对其不予认可。关于被告辩称原告所主张的所有医药费包括了糖尿病等,故医药费中应该剔除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的医药费,因糖尿病人的相关诊断检查直接关系原告身体的恢复、手术的进行,被告亦未举证排除其医药费的合理性,本院对其辩称不予认可。本案所涉损失具体为:住院医疗费93974.19元、后期治疗费10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2220元(30元/天×74天)、营养费无相关医嘱本院不予支持、护理费9790元(护工护理2275元+35623元÷365天×77天)、残疾赔偿金140484元(23414元×20年×30%)、鉴定费1711元、交通费酌定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以上各项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常德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应先行赔付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10000元;余款251679.19元按责任比例计付,其中蒋进初应承担201343.35元,余下损失50335.84元由原告自行承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黄健赔付各项损失共计120000元(已支付的10000元医疗费应当予以抵减);二、被告蒋进初向原告黄健赔付各项损失共计201343.35元(已支付的19000元应当予以抵减);三、上列给付义务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197.48元,保全费320元,由原告黄健承担697.48元,被告蒋进初承担58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卫民审 判 员  孔源源人民陪审员  陈祥谋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吴宁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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