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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唐民一初字第245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5-08

案件名称

孙林伟与赵朋全、赵秀东为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林伟,赵朋全,赵秀东

案由

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八条,第十六条

全文

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唐民一初字第2452号原告孙林伟,男。委托代理人秦爽,唐河县城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朋全,男。被告赵秀东,女。原告孙林伟与被告赵朋全、赵秀东为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林伟及其委托代理人秦爽、被告赵朋全、赵秀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12日19时许,原告去被告家办事,因被告未看管好自己饲养的狗,原告被狗咬伤。因伤较重,原告被送往唐河县黑龙镇卫生院及唐河县卫生防疫站治疗,为此,给原告经济及精神上造成很大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9583元。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一、证人曲某某证言一份,证实原告被被告家狗咬伤的事实;二、唐河县防疫站门诊处方,证实原告被狗咬伤后的用药情况;三、狂犬免疫球蛋白费用票据,证实原告医药费用;四、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原告身份。被告辩称,已尽到看管饲养动物的责任,是原告在夜晚擅自进入被告家中所致,原告有错在先,且事发后原告已承担了全部医药费,所作所为已仁至义尽,故不同意原告请求。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并认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但认为注射狂犬免疫球蛋白没有必要,且前期的医疗费用被告已承担。合议庭认定为有效证据。依据原、被告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9月12日19时许,原告因事去被告家中,被被告所饲养的狗咬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唐河县黑龙镇卫生院及唐河县卫生防疫站治疗,被告支付了除注射狂犬免疫球蛋白(1836元)之外的其他费用。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八条规定:“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本案中原告被被告饲养的狗咬伤事实清楚,做为饲养人的被告应该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请求赔偿的合理部分,本院支持。被告辩称原告过错在先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本案中,原告请求赔偿范围为医疗费、衣物损失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伙食补助费,因被告已经支付了除注射狂犬免疫球蛋白(1836元)之外的其他费用,且原告并未住院治疗,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注射狂犬免疫球蛋白的费用,本院支持,对于其它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朋全、赵玉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孙林伟注射狂犬免疫球蛋白费用186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赵朋全、赵玉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谷建辉审判员  杨基石陪审员  王 来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李承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