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涟少民初字第005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04
案件名称
原告丁某与被告翟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涟少民初字第0051号原告丁某,女,汉族。委托代理人贾春林,江苏涟水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翟某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徐晓莉,江苏涟水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丁某诉被告翟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贾春林、被告委托代理人徐晓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某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7月登记结婚,2004年5月生男孩翟某某、女孩翟某某。2010年10月8日,双方因感情不合,在涟水法院协议离婚。离婚时双方协议:男孩翟某某随原告共同生活,女孩翟某某随被告共同生活,但离婚后,被告没有带走女孩翟某某,两个孩子均一直随原告共同生活至今,目前,两个孩子均已上学,被告不支付抚养费,已影响孩子的正常生活,现要求判令婚生女孩翟某某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被告翟某某辩称,原被告双方离婚时约定婚生女孩翟某某随被告生活,被告尽了父亲的责任,不同意变更小孩的抚养关系。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于2003年7月登记结婚。2004年5月原告生男孩翟某某、女孩翟某某。原、被告因感情不和于2010年10月8日在本院协议离婚。离婚时双方自愿达成协议:1、原告丁某与被告翟某某均同意离婚;2、男孩翟某某随原告丁某共同生活,女孩翟某某随被告翟某某共同生活;3、共同财产均归原告丁某所有。原被告离婚后,婚生女孩翟某某跟随其外婆、母亲在山东微山生活。2013年8月底,翟某某被被告翟某某带回涟水,并于2013年暑后开学被送到涟水王嘴外国语学校就读小学四年级。在开学后不久,翟某某擅自离校,并与其母亲丁某取得联系。后翟某某被原告丁某带回山东微山,并送至微山县夏镇爱国小学读书。另查明,翟某某现在微山县夏镇爱国小学读小学五年级。翟某某愿意和其母亲丁某一起生活。2013年度江苏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2202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方当庭陈述、原告提供本院(2010)涟民调初字第157号民事调解书、微山县夏镇爱国小学证明等,被告提供的王嘴外国语学校证明及本院与翟某某的谈话笔录。上述证据,已经原被告双方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父母双方对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随父或随母生活发生争执的,应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成长结合子女意见确定。抚养费包括子女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抚养费的给付数额应根据对方的实际收入状况、经济承受能力及当地实际生活水平等因素确定。本案原被告婚生女孩翟某某客观上已随原告共同生活,且翟某某本人亦要求随原告共同生活。对原告丁某要求翟某某随其共同生活,被告支付抚养费,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未能提供被告近年来的具体收入情况证据,故本院参照江苏省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被告的经济承受能力等结合相关法律规定确定给付抚养费数额,本院酌定被告每月给付翟某某抚养费400元。经调解未果,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第七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被告婚生女孩翟某某随原告丁某生活,被告翟某某自2014年11月份起每月给付翟某某抚养费400元,直至翟某某独立生活时止。二、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翟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爱娟代理审判员 杨文娣人民陪审员 凌绍雨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张 莉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婚姻法第二十一条所称“抚养费”,包括子女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3、对两周岁以上未成年的子女,父方和母方均要求随其生活,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优先考虑:(2)子女随其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的。5.父母双方对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随父或随母生活发生争执的,应考虑该子女的意见。7.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有特殊情况的,可适当提高或降低上述比例。11.抚育费的给付期限,一般至子女十八周岁为止。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以其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并能维持当地一般生活水平的,父母可停止给付抚育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